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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4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顾宝国、刘华芳等与顾建国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宝国,刘华芳,顾华,顾国英,李伟祥,李雯静,徐小妹,顾建国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4465号原告:顾宝国,男,196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刘华芳,女,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顾华,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顾国英,女,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李伟祥,男,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李雯静,女,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徐小妹,女,193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述七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维文,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七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秀,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建国,男,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君君(系被告之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霁洲,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宝国、刘华芳、顾华、顾国英、李伟祥、李雯静、徐小妹与被告顾建国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国良与人民陪审员江梅娟、袁蕴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宝国、刘华芳、顾华、顾国英、李伟祥、李雯静、徐小妹及七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维文、吕文秀,被告顾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君君、李霁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宝国、刘华芳、顾华、顾国英、李伟祥、李雯静、徐小妹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齐恒路XXX弄XXX号XXX室和同号1101室房屋归原告顾宝国、刘华芳、顾华共同共有;2、要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齐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顾国英、李伟祥、李雯静共同共有;3、要求对被继承人顾杨林遗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齐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被继承人顾杨林所有的产权份额依照法定顺序予以继承,继承后,该房屋归原告顾宝国、顾国英、徐小妹和被告顾建国按份共有(共有份额:原告顾宝国、顾国英与被告顾建国各占八分之一,原告徐小妹占八分之五);4、要求被告顾建国协助原告顾宝国、刘华芳、顾华、顾国英、李伟祥、李雯静、徐小妹办理上列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原告徐小妹与被继承人顾杨林(已于2010年1月19日死亡)系夫妻,为原告顾宝国、顾国英及被告顾建国之父母;原告顾宝国、刘华芳系夫妻关系,为原告顾华之父母;原告李伟祥、顾国英系夫妻关系,为原告李雯静之父母。被继承人顾杨林之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顾杨林死亡。2005年,原告顾宝国名下的农村宅基地房屋被有关单位动拆迁,动迁单位将原告顾宝国、刘华芳、顾华、顾国英、李伟祥、李雯静、徐小妹及被继承人顾杨林列为动迁安置人员,并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齐恒路XXX弄XXX号XXX室、1101室、同弄15号302室和同弄15号1003室四套房屋(原门号为浦三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XXX室、同弄15号302室和同弄15号1003室)安置给本案原告方及被继承人顾杨林。2011年1月,动迁单位将动迁安置的上列房屋交付被安置人居住使用。之后,原告方将上列房屋进行了分配,其中:原告顾宝国、刘华芳、顾华居住使用上海市浦东新区齐恒路XXX弄XXX号XXX室和同号1101室房屋,原告顾国英、李伟祥、李雯静居住使用上海市浦东新区齐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徐小妹及被继承人顾杨林的安置房屋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齐恒路XXX弄XXX号XXX室,目前,原告徐小妹居住使用被安置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齐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2012年2月,本案涉讼的上列房屋取得房地产初始登记。原告方在办理安置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时,因原、被告对被继承人顾杨林遗留的遗产继承事宜发生争议,致使原告方无法办理动迁安置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故原告方诉讼来院要求处理。被告顾建国承认原告方所述之事实,同时又辩称,被告顾建国对被继承人顾杨林及原告徐小妹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告顾国英未对被继承人顾杨林尽赡养义务,且被继承人顾杨林生前曾订立相关协议,排除原告顾国英对其遗产的继承权,故不同意原告顾国英继承被继承人顾杨林遗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齐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份额,并要求被告顾建国多分被继承人顾杨林的遗产份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徐小妹与被继承人顾杨林(已于2010年1月19日死亡)系夫妻,为原告顾宝国、顾国英及被告顾建国之父母;原告顾宝国、刘华芳系夫妻关系,为原告顾华之父母;原告李伟祥、顾国英系夫妻关系,为原告李雯静之父母。被继承人顾杨林之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顾杨林死亡,被继承人顾杨林生前未订立遗嘱。1984年,原告顾宝国与被告顾建国在办理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时将被继承人顾杨林祖传房屋的土地分别登记在原告顾宝国和被告顾建国名下(即原门牌号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六里村西朱家浜31号和毗邻的30号)。之后,原告顾宝国和被告顾建国分别在其农村宅基地上建造房屋。1985年9月,原告顾宝国、刘华芳、徐小妹与被告顾建国、被继承人顾杨林及案外人王某某(系被告顾建国之配偶)签订协议书,并约定:原告顾宝国、刘华芳与被告顾建国、案外人王某某各自将建造房屋中一间房屋让与原告徐小妹及被继承人顾杨林居住和出租。2005年12月,上列农村宅基地上房屋被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动拆迁,动迁单位将原告顾宝国、刘华芳、顾华、顾国英、李伟祥、李雯静、徐小妹及被继承人顾杨林作为原告顾宝国宅基地上房屋安置人员,并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齐恒路XXX弄XXX号XXX室、1101室、同弄15号302室和同弄15号1003室四套房屋(原门号为浦三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XXX室、同弄15号302室和同弄15号1003室)安置给本案原告方及被继承人顾杨林居住、使用。2011年1月,动迁单位将上列动迁安置房屋交付原告方及被继承人顾杨林居住使用。之后,原告方经自行协商就动迁安置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达成如下协议:原告顾宝国、刘华芳、顾华居住使用上海市浦东新区齐恒路XXX弄XXX号XXX室和同号1101室房屋;原告顾国英、李伟祥、李雯静居住使用上海市浦东新区齐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徐小妹及被继承人顾杨林的安置房屋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齐恒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由原告徐小妹居住使用。2012年2月,本案涉讼的动迁安置房屋办理了房地产初始登记。近年来,原告方在办理动迁安置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时与被告顾建国就被继承人顾杨林遗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齐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的遗产继承事宜发生争议,致使原告方无法办理涉讼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原告方诉讼来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继承人顾杨林动迁安置的房屋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齐恒路XXX弄XXX号XXX室。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顾宝国、刘华芳、顾华、顾国英、李伟祥、李雯静、徐小妹提供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户口簿、可申请建房认定基本情况表、动迁安置协议、期房回搬结算协议及准予入房通知书、业主及同住人情况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涉讼房屋之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被告顾建国提供的协议书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顾杨林生前未订立遗嘱,故对被继承人顾杨林遗留的遗产应按法定顺序予以继承。本案原告徐小妹和原告顾宝国、顾国英及被告顾建国分别为被继承人顾杨林之配偶和子女,属同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庭审中,被告顾建国虽称原告顾国英未对被继承人顾杨林尽赡养义务,且被告顾建国对被继承人顾杨林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被告的该答辩遭原告方所否认,且被告顾建国也未能提供确凿之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难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现原告方就涉讼房屋分割意见,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齐恒路XXX弄XXX号XXX室和同号1101室房屋归原告顾宝国、刘华芳、顾华所有、使用;二、上海市浦东新区齐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顾国英、李伟祥、李雯静所有、使用;三、上海市浦东新区齐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顾宝国、顾国英、徐小妹及被告顾建国按份共有(共有份额:原告顾宝国、顾国英及被告顾建国各占八分之一,原告徐小妹占八分之五);四、被告顾建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协助原告顾宝国、刘华芳、顾华、顾国英、李伟祥、李雯静、徐小妹办理上列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办理上列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所需之费用,由原告顾宝国、刘华芳、顾华、顾国英、李伟祥、李雯静、徐小妹及被告顾建国根据相关规定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115,182元,由原告顾宝国、刘华芳、顾华共同负担64,924元,原告顾国英、李伟祥、李雯静共同负担33,878元,原告徐小妹负担13,649元,被告顾建国负担2,7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国良人民陪审员  袁蕴玉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