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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1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施秀芳与潘芳荣、秦基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秀芳,潘芳荣,秦基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1733号原告:施秀芳,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潘芳荣,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秦基桐,男,汉族,退休干部,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原告施秀芳诉被告潘芳荣、秦基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芳荣、秦基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芳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6年7月17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秦基桐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诉讼费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潘芳荣系邻居关系。被告潘芳荣因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7月15日、2016年7月17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银行汇款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潘芳荣归还本金10000元,归还利息5000元。2017年3月12日被告潘芳荣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本金100000元借条,该借条约定于2017年4月26日归还,同时载明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欠款利息另算,如果不按时归还付违约金2万元)。被告秦基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本息未分文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潘芳荣、秦基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诉称有被告潘芳荣、秦基桐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单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芳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施秀芳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6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秦基桐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潘芳荣、秦基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正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彩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