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刑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朝向、卢某2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朝向,卢某2,周朝康,周根早,周根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5刑终7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朝向,男,1992年11月27日出生于云南省龙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13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龙陵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龙陵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德奇,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2,男,1993年11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保山市人,住重庆市北碚区。法定代理人卢某1,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重庆勤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北碚区。系本案被害人卢某2之父。法定代理人邓某,女,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系本案被害人卢某2之母。委托代理人梁锦银,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人周朝康,男,1993年7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龙陵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13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龙陵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龙陵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根早,男,1997年1月29日出生于云南省龙陵县,汉族,职高文化,个体劳动者,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13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周根路,男,1997年8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龙陵县,汉族,职高文化,个体劳动者,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14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朝康、周朝向、周根早、周根路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6)云0523刑初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朝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12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周朝康、周朝向在龙陵县龙山镇龙山路与兴农路交叉口,与被害人卢某2、段某发生争执、打架,周朝康电话邀约周根早、周根路来到现场,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周根早持钢管到现场,周根路将被害人段某搂住脖子硬压在旁边的一棵行道绿化树上,周朝向抱住被害人卢某2的脖子时,周朝康持木块对卢某2头部击打,后警车路过,双方便离开现场,卢某2在离开现场过程中倒在龙山镇龙山北路,当日6时30分许被路人发现后送医院救治。经龙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2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朝康于2016年2月12日23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朝向、周根早、周根路先后向龙陵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卢某2受伤后,被送至德宏州人民医院进行医治,由其所在部队派人进行护理,同时卢某2父母也在进行护理,该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均由部队垫付;2017年1月26日,卢某2转至保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由卢某2父母进行护理,卢某2所在的部队负责垫付治疗费等费用。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6月7日出具的云某司某(2016)临鉴字第10205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卢某2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Ⅰ)级伤残。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据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周朝康、周朝向、周根早、周根路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且为一级伤残、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被告人周朝向先产生犯意,并已着手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周朝康是随后参与,后被告人周根早、周根路到场参与,四被告人之间存在犯意联络,并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朝康、周朝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根早、周根路系从犯。被告人周朝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朝向、周根早、周根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66343.68元(截止于2017年2月18日的医疗费746343.68元,后续治疗费包括卢某2的颅骨修补费40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月×12个月×20年计480000元);护理费2160000元(卢某2之父卢某1的护理费以6000元/月×12个月×20年计1440000元,卢某2之母邓某的护理费以100元/天计算,即100元/天×30天计3000元×12个月×20年计720000元);交通费6420元;司法鉴定费4000元,共计3436763.68元。该损失应由受害人卢某2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1031029.10元;被告人周朝康、周朝向、周根早、周根路共同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405734.5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朝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周朝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周根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四、被告人周根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五、扣押的手机1部、钢管1根、木块1根依法予以没收,眼镜1副、衣裳1件发还所有权人;六、被告人周朝康、周朝向、周根早、周根路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连带赔偿被害人卢某2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405734.58元。扣除被告人周朝康已支付的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周朝向已支付的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周根早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周根路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外,还应连带赔偿被害人卢某2人民币2275734.58元。上诉人周朝向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共同犯罪不当。事发起因是因为双方争强好胜引发的相互斗殴,不存在故意伤害的犯意,其没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导致卢某2受伤的侵害人是周朝康,其行为不应构成共同犯罪,不应承担卢某2的伤害后果责任;且本人在斗殴中也被殴打致轻微伤。2、一审判决评判不公。受害人一方参与斗殴的四人也应成为本案的共犯;受害人本身具有过错,应减轻对上诉人的处罚;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却等同于坦白量刑,未充分体现从轻;受害人卢某2是在案发现场以外的地方被发现,是否存在二次伤害的情况没有查实清楚;案发后,上诉人家属对受害人已经尽了力所能及的帮助,但一审在量刑时并未体现。3、本案被害人卢某2的医药费是其服役部队支付,损失的主体并非卢某2本人,卢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并不适格。综上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评判证据不足且显失公平,请求二审重新审理并依法改判。辩护人意见,一审认定上诉人周朝向犯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证据不足,受害人卢某2的伤情与上诉人周朝康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将本案认定为共同犯罪不当,上诉人周朝向与他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犯意,不应认定为本案作用较轻的主犯;本案属双方互殴行为,若追究周朝向一方的责任,则对方参与斗殴的所有人都应成其为共犯,并让其承担上诉人周朝向被打致轻微伤的法律后果,以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附民部分坚持认为附民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害人卢某2的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周朝康承担。故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朝向及原审被告人周朝康、周根早、周根路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且为一级伤残、一人轻微伤的犯罪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眼镜1副、手机2部、钢管1根、钥匙1把、衣裳1件、木块1根。2、书证:受、立案材料,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入所健康检查表,吸毒人员成瘾认定报告、行政处罚材料,龙陵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3、被害人段某陈述。4、证人沈某、邵某(李某1)、蒋某(小翠)、冯某、邹某1、岳某、晏某、李某2、赵某、卢某1的证言。5、被告人周朝康、周朝向、周根早、周根路的供述与辩解。6、云南省龙陵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龙)公(司)鉴(伤)字[2016]029号及029(附1)号、[2016]28号、[2016]0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7、搜查、扣押、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电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8、电子证据、视听资料。9、附带民事诉讼证据有:附民原告人提交的卢某1、邓某的身份证明、收入证明、交通费单据,卢某2已经产生的医疗费收据、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保山市森林支队出具的卢某22017年退役费核算表、工资证明,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6月7日出具的云某司某(2016)临鉴字第102053号、102054号、10205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二份,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朝向及原审被告人周朝康、周根早、周根路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属共同犯罪,对造成的伤害后果应共同承担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周朝向及原审被告人周朝康起到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原审被告人周根早、周根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比照主犯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朝向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没有伤害的故意、也未实施伤害行为,不应承担伤害后果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其关于对方当事人也应成为共同犯罪人员的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其关于具有自首、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解意见一审量刑时已有考虑;其关于附民原告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故对上诉人周朝向从轻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周朝康、周朝向、周根早、周根路的犯罪事实、情节所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艳 昌审判员 杨 福 元审判员 唐 悄 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杨文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