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9民终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与张永泽、韩凤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张永泽,韩凤英,南和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闫社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魏魁民,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泽,男,1965年1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凤英,女,1965年5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国,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邢台县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和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城建大街东段南侧。法定代表人:孙玉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社强,男,1978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永泽、韩凤英、闫社强、南和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繁峙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4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被上诉人张永泽、韩凤英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立国、王延军,被上诉人闫社强到庭参加诉讼。南和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繁峙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因张京磊死亡造成的损失,是错误的。因张京磊应为车上人员;被上诉人南和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闫社强雇佣在实习期的司机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案中周兵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等费用;交通费法院酌定为5000元过高;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永泽、韩凤英、闫社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受害人事故发生时在车外,被车上所装载的铝盘压死,受害人死亡原因有交警部门的情况说明和现场照片证实,因此,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和免责条款告知解释义务。因此,驾驶人在实习期保险公司也应当赔偿;本案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可以支持精神损失费用;交通费一审法院判决得当,被上诉人五六次往返繁峙,每次开销都在2000元左右,酌定5000元并无不当;本案诉讼费用为处理理赔事宜产生的直接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车事故其它诉讼或结案,或发回重审后在二审程序中,本案应同案同判。张永泽、韩凤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交通费等共计302224.5元;2、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2015年12月25日7时许,周兵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装载铝线(乘坐:张京磊、李倩)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石线118KM+50M处时,在过弯道时由于制动失灵,车辆失控侧翻于公路左侧路边,该车侧翻过程中与向相而行郭庆玉驾驶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乘坐:刘鹏飞、肖桂兰、刘伟英)相刮擦,造成张京磊、李倩两人当场死亡,×××丰田牌小型轿车乘坐人肖桂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涉案车辆×××冀E6U**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自2015年6月21日0时至2016年6月20日24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查,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二原告分别系死者张京磊之父、母,均系农业户口。一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为:1、本案受害人张京磊是保险机动车事故第三者。第三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死者张京磊是被甩出车外,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保险人在交强险内不予赔付。原告所举证据交警大队情况说明及事故现场照片,均证实死者张京磊在事故发生时由车内甩出车外,被车辆侧翻后所载铝盘线所压致死,事故发生前虽为车上人员,但事故发生时已置身车外,已转化为第三者,故对第三被告之辩解不予采纳。2、本案驾驶人员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应予赔偿。第三被告认为,本案驾驶人为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在商业险内不予赔偿。本案商业保险单系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予发生效力。第三被告是否尽到说明义务,无证据支持。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和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保险人应予承担。第三被告认为,本案涉及刑事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第三被告之辩解无事实和证据支持,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一被告南和鸿运汽车运输公司与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及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为有效合同,肇事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第二被告闫社强雇佣的驾驶员周兵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致张京磊、李倩当场死亡,本案受害人张京磊事故发生前虽为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已置身车外,被事故车辆所载铝盘线压死,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此事故受害人死亡原因由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现场照片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三被告应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三被告抗辩受害人为车上人员和驾驶人员为实习期内驾驶车辆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和涉及刑事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丧葬费不予赔付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依据2016年河北省相关标准予以计算。综上所述,原告损失为,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20年),3、丧葬费26204.50元(52409元÷2年),4、交通费酌情5000元,共计302224.50元。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泽、韩凤英精神损害抚养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30222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3元,减半收取29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判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明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保险人的提示不仅要以文字、字体、符号等方式作出特别标识,且应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表明保险条款已经送达投保人,且保险条款以极小字体印制,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将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作为免责条款,字体与其他非免责条款虽略有不同,但总体相差不大,也存在大量与上述约定作为免责条款类似字体的文段,故难以达到清晰明白,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驾驶人周兵处于a2增驾实习期之内,具有驾驶挂车资格,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三者险承保范围之内承担理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判决并无不当。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张京磊死亡时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上诉人所提张京磊为车上人员的上诉理由因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本案诉讼费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已经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5000元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3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俊玲审判员李妍审判员张胜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王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