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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某某、曹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某某,曹某,张某某,龚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熊某某,赵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1701号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宁和北街。法定代表人:常正奎,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波,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该联社胜利信用社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学伟,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社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冯某某,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永宁县国税局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曹某,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龚某某,女,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某某,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韩某某,女,1964年6月2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紫。被告:熊某某,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赵某某,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某某、曹某、张某某、龚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熊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据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张某某名下位于××县及被告赵某某名下位于××县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波、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曹某、张某某、龚某某、韩某某、熊某某、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某某、曹某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92000.00元及贷款还清为止的利息,起诉时利息37020.49元(利息暂算止2017年6月5日),本息共计229020.49元;2.判令被告张某某、龚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熊某某、赵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拖延期间利息、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被告冯某某从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胜利信用社贷款20万元用于购货,双方签订了《富民卡授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月利率为11‰,其配偶曹某承诺愿意用家庭共同财产偿还贷款。同时,此笔贷款由被告张某某、龚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熊某某、赵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6月17日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辩称,在签订担保承诺书时,现场只有其与张某某两人,张某某是第一担保人,其是第二担保人,并没有说有三个担保人。被告冯某某、曹某、张某某、��某某、韩某某、熊某某、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申请、个人借款申请书、用信借款申请书、授信通知书、《富(民/农)卡授信借款合同》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贷款担保承诺书三份、共同承担债务还款承诺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贷款欠息清单两份、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复印件二十页,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某某、曹某、张某某、龚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熊某某、赵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被告冯某某以进货、开分店为由向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胜利信用社申请30万元贷款。2014年6月18日,被告冯某某与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下属的胜利信用社签订了胜利信用社(2014)年富(民/农)字第110093119号《富(民/农)卡授信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被告冯某某授信借款额度20万元,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2016年6月17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0%确定,具体每笔借款利率以贷款人业务系统记载为准;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借款人应到期一次归还本金。被告曹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签字,被告曹某另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还款承诺书》。同日,被告张某某、龚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熊某某、赵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下属的胜利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冯某某的上述20万元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5月19日、6月6日,被告张某某、龚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熊某某、赵某某,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冯某某向原告申请的2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加2年,若申请方办理的贷款不能按期偿还,由本人及配偶负责偿还全部担保债务。上述合同及担保承诺书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按约定向被告冯某某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利率为月息11‰。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7年6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2000.00元及利息37020.49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胜利信用社与被告冯某某、���某、张某某、龚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熊某某、赵某某签订的《富(民/农)卡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冯建国发放贷款,被告冯某某即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还本付息,逾期将构成违约;被告曹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对上述借款本息负有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龚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熊某某、赵某某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曹某清偿贷款本息,被告张某某、龚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熊某某、赵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2000.00元及利息37020.49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6月5日,实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算至支付之日);二、被告张某某、龚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熊某某、赵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龚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熊某某、赵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某某、曹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368.00元,保全费2020.00元,由被告冯某某、曹某、张某某、龚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熊某某、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