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3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1等诉被告胡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胡某,张某4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民初501号原告:张某1,女,天水市麦积区人,住天水市麦积区。原告:张某2,女,天水市麦积区人,住天水市麦积区原告:张某3,男,天水市麦积区人,住天水市麦积区。第三人:张某4,男,天水市麦积区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被告:胡某,男,天水市麦积区人,住天水市麦积区。潘某、张某1、张某2、张某3与胡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了(2015)麦民一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潘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甘05民终32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麦民一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案发回重审过程中,潘某于2016年11月20日死亡。本院依职权追加张某4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17年3月6日重新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与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某4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由被告胡某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261437元、丧葬费23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当庭追加诉讼请求:抢救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损失费1500元,计7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2324元。事实和理由:三原告与第三人张某4均是受害人张某的子女,2015年6月21日张某因患咳嗽去本村乡村医生胡某处看病治疗,被告胡某诊断后给张某进行输液治疗,输液过程中因用药不当,致张某突然昏迷,后被送入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抢救治疗,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查,被告胡某并无行医资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某辩称,1.受害人张某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2.抢救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里,误工费包含在精神抚慰金里,故抢救费用、误工费不应再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第三人张某4与张某的户口本。拟证明三原告、第三人与受害人张某的身份关系。2.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推断)书。拟证明潘某于2016年11月20日死亡。3.天水市麦积区某镇某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天水市麦积区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张某、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的父母均已去世多年,张某与潘某生有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4.天水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拟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被告追究刑事责任的请求,经侦查后决定不予立案的事实。5.市二院危重病人抢救记录。拟证明受害人死亡与被告输液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6.某村委会调解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曾认可是自己的行为导致受害人的死亡。7.某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张某和市二院抢救记录记载的张某某是同一人。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给受害人用药正确,其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经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受害人张某至被告所开诊所诊疗,被告为其行静脉给药,在输液过程中张某发生昏迷经送市二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对于被告胡某的问题所作结论,原、被告双方曾进行协商赔偿事宜以及三原告、第三人与受害人张某的身份关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胡某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胡某持有的乡村医师职业证书2份,医师执业证书、资质证书、毕业证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行医资格。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在合法的诊疗机构登记执业,该证书原件正在参加审核。3.不予立案通知书。拟证明张某死亡和被告的行医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4.某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系中医世家。经质证,原告对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是合法行医,该证书记载的中医诊疗执业地点为某镇X村卫生所,而被告实际执业的地点在某村其自己无证经营的诊所内,受害人张某也是在该诊所输液时发生昏迷的。其认为不予立案通知书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死亡与被告无关,某村委会的证明证实被告所从事中医诊疗,而不能包括属于西医范畴的输液。经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提交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能够证明被告注册的执业类别为中医,其执业地点为某镇X村卫生所,而不能证明其为受害人张某诊疗和输液场所地位于某镇某村的医疗机构为合法诊所。第三人张某4未到庭未质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上,经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举证、庭审质证及本院认证结论,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21日,受害人张某因咳嗽在被告胡某位于某镇某村开设的无证诊所进行治疗,被告胡某为其静脉输液治疗后外出,张某在输液过程中产生不适,被告胡某外出回来后发现张某病情未缓解并出现意识丧失,遂将其送至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张某于同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该院诊断张某为猝死。同月23日,三原告及张某其他亲属将张某遗体埋葬。被告胡某执有医师执业证书,其注册执业类别为中医、其注册执业地点在麦积区某镇X村卫生所。被告胡某事发期间在某镇某村自己所开的中医诊所行医,该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记载的有效期限自2006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25日。另查明,受害人张某户籍类型为农业户口,生于1946年4月13日,其妻子潘某,双方婚后生育四个子女:长子张某4、次子张某3、长女张某1、次女张某2,均已成年。张某父母均早于其去世。张某妻子潘某于2016年11月20日去世,潘某父母均早于其去世。因本案侵权责任,应当计算三原告及第三人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经本院逐项审核认定为:1.丧葬费2348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甘肃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2015年度甘肃省公布的职工平均工资46960元/年×6个月=23480元;2.死亡赔偿金63096元。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张国仓系农村居民,时年69周岁,应该计算的年限为11年。参照2015年度甘肃省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36元/年标准计算,即5736元/年×11年=63096元;3.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元;4.误工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及该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参照2015年度甘肃省公布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46960元/年×3天×3人=1157.9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八条规定的“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为20000元。以上五项合计107933.92元。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1.谁有权在本案中依法主张权利;2.被告胡某对受害人张某死亡后果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性的问题。对于张某死亡后应当得到的死亡赔偿金,虽不属于遗产,但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获得。潘某、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及第三人张某4均系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但潘某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因此,三位原告均有权在本案中依法主张权利,第三人张某4作为张某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亦应获得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胡某所执的执业医师证所注册的执业类别为中医、执业地点为某镇X村卫生所,但其为张某诊疗的地点为某镇某村其私自开办的诊所,其为该该诊所办理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已于2009年12月25日到期,事发时属于无许可证诊所,而被告胡某在该诊所为张某进行静脉给药治疗,其行为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第149号发布1994年9月日起施行)第二十四:“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认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6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同日由国家主席令第5号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等规定,被告胡某在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诊所对张某进行诊疗时,发生受害人张某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胡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及合法合理性问题,原告提出的抢救治疗费,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项目,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均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对上述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应依据本案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定。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某赔偿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及第三人张某4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7933.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5元,由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承担2937元,被告胡某承担2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宇审 判 员 刘 昕人民陪审员 张菊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丽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