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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陈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1656号原告:陈某1,男,194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顺治,宜宾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2018。被告:陈某2,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黄顺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2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从2017年1月起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承担原告四分之一的医疗、陪护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妻子杜某某结婚后先后生育四个子女。原告于2016年12月到柏溪镇租房居住,靠7000元/年的土地承包费生活。原告于2017年1月诊断患肺癌、心脏病,现生活无保障。被告陈某2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某1与妻子杜某某婚后生育了陈某3(1969年5月11日出生)、陈某4(1971年1月21日出生)、陈某5(1972年10月5日出生)、陈某2四个子女,杜某某于2013年病故,现陈某1在宜宾县柏溪镇租房独自生活,其生活来源为每年约7000元土地租金及约1000元耕地补贴。因被诊断患有肺癌,陈某1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陈某3、陈某5、陈某4、陈某2给付赡养、医疗费。因陈某4、陈某2居住地不明,陈某1于2017年6月2日申请撤回对二人的起诉并与陈某3、陈某5达成给付赡养费的协议。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6月3日期间,陈某1因患肺癌在宜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个人支付住院费1573.18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赡养即照顾衰老的父母,在父母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子女除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外还应在生活上给予关心和照顾。现原告陈某1已年满73周岁并患病,已丧失劳动能力,要求子女给付赡养、医疗、住院期间的陪护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予。因被告陈某2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已丧失赡养父母的能力,赡养费用原则上应由有赡养能力的赡养人平均负担。因原告陈某1未提供起诉前被告陈某2未尽赡养义务的证据,要求从2017年1月起给付赡养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赡养费用可从原告陈某1第一次起诉起计算。关于医疗费问题,赡养费用应当包含小病门诊及自行购药费用,对于大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中自行负担部分及子女不陪护需请人护理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有赡养能力的赡养人平均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2自2017年5月起每月于20日前支付原告陈某1赡养费300元;二、原告陈某1于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6月3日期间住院个人支付的住院费1573.18元由被告陈某2负担1/4;三、原告陈某1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中自行负担部分及需住院陪护所产生陪护费由被告陈某2负担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游治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刘 丽书 记 员 张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