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民终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丹东市振安区鑫虹养殖孵化场与孙洪远、孙凤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东市振安区鑫虹养殖孵化场,孙洪远,孙凤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民终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振安区鑫虹养殖孵化场。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汤山城镇龙湖村*组。投资人:刘艳,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昆,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满族,该孵化场经理,住丹东市振安区汤山城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洪远,男,1962年9月12日一,满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凤军,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满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上诉人丹东市振安区鑫虹养殖孵化场因与被上诉人孙洪远、孙凤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624民初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丹东市振安区鑫虹养殖孵化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昆、被上诉人孙洪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凤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丹东市振安区鑫虹养殖孵化场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丹东市振安区鑫虹养殖孵化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丹东市振安区鑫虹养殖孵化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90元,由上诉人丹东市振安区鑫虹养殖孵化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潆代理审判员 槐福鹏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