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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9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杨春春任海洋与黄路平顾晓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海洋,杨春春,黄路平,顾晓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9029号原告:任海洋,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君,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春春,女,199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君,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路平,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龙,重庆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晓瑾,女,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任海洋、杨春春与被告黄路平、顾晓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元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海洋及原告任海洋、杨春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君,被告黄路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龙,被告顾晓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海洋、杨春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顾晓瑾与被告黄路平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17日,原告任海洋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黄路平借款5万元,月息4分,但被告黄路平于2016年8月17日向原告任海洋实际转款43000元,原告每月向被告转款2000元利息,共计向被告转款10800元。后被告黄路平为了使原告能及时还款,要求原告任海洋将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大道XXX号X幢X-XX-X房屋委托公证给顾晓瑾代理。2017年4月17日,被告黄路平将原告二人赶出上述房屋,经原告查询得知顾晓瑾作为原告任海洋的代理人已经于2017年3月23日与被告黄路平签订了《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给黄路平。原告任海洋与被告黄路平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并没有将房屋出售给被告黄路平,顾晓瑾作为原告任海洋的代理人,未经原告任海洋同意,低于市场一半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被告黄路平,严重侵害原告的利益。此外,上述房屋系两原告夫妻的共同财产,原告任海洋、被告顾晓瑾并没有得到原告杨春春的授权,属于无权处分。故被告顾晓瑾与被告黄路平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系虚假买卖关系,且存在无权处分、显失公平的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黄路平辩称,1、原告任海洋向我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是5万元,而非原告诉状中所称的43000元,原告任海洋支付利息10800元属实;2、案涉房屋系原告任海洋为偿还债务自愿以3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我,并自愿委托被告顾晓瑾办理该房屋的买卖事宜,合同签订后,我已支付了384007.58元的房款,即付清了全部房款,也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任海洋也搬离了案涉房屋并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我,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故案涉《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不属于可撤销的合同;3、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案涉房屋以38万元的价格出售是原、被告三方多次协商确定的,38万元的出售价格也与市场价值相当,不存在显失公平,原告不能以其当年购买的价格和案涉房屋现在的价格来认定我方购买的价格低于市场价值,且原告任海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委托被告顾晓瑾出售案涉房屋并办理委托公证就应知晓相应的法律后果。4、原告任海洋在与原告杨春春登记结婚前就已取得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故案涉房屋应属于原告任海洋个人财产;即便案涉房屋属于两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两原告也无权追回和撤销买卖合同,因案涉房屋登记在原告任海洋个人名下,原告任海洋向我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也显示其婚姻状况为未婚,我在购买房屋时也并不知晓,属于善意购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顾晓瑾辩称,1、原告任海洋在2017年2月办理委托公证时明确表示其未婚,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也询问过原告的婚姻状况,原告也告知公证处其是未婚。在此情况下,公证处才出具了公证委托书;2、我代理原告将案涉房屋以3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黄路平,是经过原告同意的,案涉房屋以38万元的价格出售是原、被告双方一起在案外人邓昌平店中协商确定的,案涉房屋过户前一天,我还再次向原告询问了案涉房屋的出售价格。故案涉《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201房地证2013字第XXXXX号产权证、结婚证、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银行打款明细、借款合同、收款收据、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回单、公证委托书、证明、收税完税证明、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全户人员增减记载、客户付款回单、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收条、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个人信用报告、承诺书、收条、房款明细单据、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因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3日,原告任海洋向重庆XX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大道XXX号X幢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75.5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59.42平方米,总成交金额为451000元,其中按揭付款315000元。2013年12月12日,上述房屋登记至原告任海洋名下。2014年12月11日,原告任海洋与杨春春登记结婚。2016年8月17日,原告任海洋作为借款方、被告黄路平及案外人邓昌平作为出借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任海洋借款5万元,期限2个月,从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月息2000元,每月付息一次。2016年8月17日,原告任海洋向被告黄路平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黄路平款项5万元。庭审中,原告任海洋称被告黄路平实际仅支付了43000元,被告黄路平称其向原告转账支付43000元,现金支付7000元,原告任海洋是在收到款项后才出具的收款收据。2017年2月20日,原告任海洋向被告顾晓瑾出具公证委托书,委托顾晓瑾为其代理人并以其名义全权办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大道XXX号X幢X-XX-X号房屋的提前还贷、解除抵押登记、签订出售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并代为收款、办理房屋产权买卖过户登记等与该房屋出售相关的一切手续,委托期限为委托事宜办完为止,且受托人有转委托权。2017年3月22日,被告黄路平的母亲游忠敏向被告顾晓瑾转账支付292275.3元。游忠敏出具情况说明称该款项是其儿子黄路平因购买案涉房屋而委托其向任海洋的代理人顾晓瑾转账,用于支付案涉房屋的房款。同日,被告顾晓瑾代原告任海洋向案涉房屋的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292275.3元,贷款银行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载明任海洋的贷款315000元已于2017年3月22日结清。2017年3月23日,被告顾晓瑾以原告任海洋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理原告任海洋与被告黄路平签订了一份《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任海洋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大道XXX号X幢X-XX-X号房屋以3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黄路平,该成交价包含该房屋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等。第八条约定,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相关税费由原告任海洋一并承担,原告任海洋应当在2017年4月1日之前将房屋交付给被告黄路平。合同尾部被告顾晓瑾代理原告任海洋签字。2017年3月23日,被告顾晓瑾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黄路平购买任海洋案涉房屋尾款21400元,该尾款由黄路平现金支付。2017年3月23日,被告黄路平向税务机关交纳了案涉房屋的买卖的印花税、契税合计13850元、交纳了案涉房屋转让的个人所得税2100元,税务机关出具相应的完税证明。2017年3月28日,被告黄路平向重庆市渝北不动产登记中心交纳了房屋转让手续费、不动产登记费合计382.28元。后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被告黄路平名下。2017年4月14日,原告任海洋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载明:本人任海洋承诺于2017年4月23号以内搬离位于渝北区XX小区X幢X单元XX-X的房屋,如2017年4月23日前房内任何物品未搬离,视为本人自动放弃物品所有权。2017年4月25日,原告任海洋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出售旧家居及电器设备款4000元整。关于案涉房屋的状况,原告任海洋陈述案涉房屋已交付给被告黄路平使用,在2017年4月24日即本案起诉时查询到案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被告黄路平,现在的产权人是谁不清楚;被告黄路平陈述,其在2017年5月10日已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他人,且已办理了过户登记,案涉房屋现已登记在他人名下。关于出售案涉房屋的情况,被告黄路平陈述,2017年2月左右,原告任海洋由于逾期未支付案涉房屋的银行按揭款,且也未归还我的借款,其主动提出将案涉房屋出售以偿还借款和银行按揭款,因案涉房屋存在逾期偿还银行按揭款的事实,考虑到案涉房屋不好出售,所以原、被告三方协商确定的房屋价格就略低于市场价格;被告顾晓瑾陈述,我代理原告将案涉房屋以3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黄路平,是经过原告同意的,2017年2月20日前后,我与原告任海洋、被告黄路平及案外人邓昌平在一起协商案涉房屋的价款,我去银行查询案涉房屋的剩余贷款时,银行工作人员告知我案涉房屋已逾期还款三期,即将通过法律途径追偿,在此情况下案涉房屋是无法买卖的,最后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黄路平以38万元的价格购买,且案涉房屋在过户前我也到原告家中找过原告,原告也是同意的,案涉房屋的装修为基础装修,且为顶楼,这些均影响房屋的价格。原告任海洋陈述,案涉房屋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之间逾期还款属实,但我在2017年2月已全权委托被告顾晓瑾处理案涉房屋的买卖事宜,被告顾晓瑾以38万元价格出售案涉房屋我并不知情,也不存在原、被告三方协商确定案涉房屋价款的事实。原告任海洋认为,其与被告黄路平之间本来时借贷关系,其委托被告顾晓瑾办理案涉房屋的出售事宜,但被告顾晓瑾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38万元出售,而案涉房屋购买的价格为45.1万元,考虑房价上涨、案涉房屋已装修的因素,该出售价格低于案涉房屋市场价的30%,显失公平,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有权撤销。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顾晓瑾以原告任海洋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理原告任海洋与被告黄路平在2017年3月23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可撤销。首先,被告顾晓瑾以原告任海洋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理原告任海洋与被告黄路平签订《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时有原告任海洋出具的公证委托书,被告顾晓瑾依据公证委托书的约定代理原告与被告黄路平签订《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其行为未超越公证委托书中载明的授权范围,其代理行为有效,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原告任海洋承担。原告任海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晓出具公证委托书的法律后果,即便被告顾晓瑾以38万元的价格出售案涉房屋未经过原告任海洋同意,这也仅是原告任海洋与被告顾晓瑾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并不能以此价格低于市场价值就认定被告顾晓瑾代理原告任海洋与被告黄路平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显失公平;其次,虽然原告任海洋与被告黄路平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原告任海洋向被告顾晓瑾出具公证委托书委托顾晓瑾出售案涉房屋时该借款已到期,且案涉房屋上还存在逾期未偿还银行按揭款的事实,故原告任海洋向被告顾晓瑾出具公证委托书时其应具有委托被告顾晓瑾出售案涉房屋的真实意思,原告称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虚假买卖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案涉房屋在出售时原告任海洋存在逾期未偿还银行按揭款的事实,这会对房屋出售时的价格产生影响,且房屋出售价格是买卖双方根据房屋出售时的实际情况协商确定的结果,即便价格低于一般的市场价格,也不能由此认定为显失公平,原告任海洋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黄路平在签订合同时存在利用优势地位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情形,故原告任海洋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显失公平的事实;最后,从原告任海洋在2017年4月4日出具的《承诺书》、在2017年4月25日出具的收条可以看出,原告任海洋在知晓被告顾晓瑾代理其以38万元的价格将案涉房屋出售后,其仍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4月23日前搬出案涉房屋,出具收条收取出售旧家居及电器设备款,这也表明原告任海洋事实上认可被告顾晓瑾代理其与被告黄路平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综上,被告顾晓瑾以原告任海洋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理原告任海洋与被告黄路平在2017年3月23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原告任海洋主张撤销《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海洋、杨春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元,已减半收取3500元,由原告任海洋、杨春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元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龙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