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2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昆明温脉建材有限公司与昆明市永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温脉建材有限公司,昆明市永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2345号原告:昆明温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马街镇积善村***号。组织机构代码:080XXXXX-X。委托代理人:杨佳,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永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黑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5746637789。委托代理人:张小虎,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田兵,男,汉族,1952年9月27日出生,系被告永坚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温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脉公司)诉被告昆明市永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18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佳、被告永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虎、田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温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共计13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LJ-3缓凝高效减水剂,并由原告在被告需要时分批供货,货款按月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被告的要求提供货物,但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有部分货款未结算付清。后经原告要求,双方于2015年对账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380000元。此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支付货款事宜,但被告均迟迟不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永坚公司答辩称:对拖欠货款的事实及金额都无异议,但原、被告之间已经协商用被告所有的房屋进行抵债,且被告已经将用于抵债的房屋过户给了原告,原告已将该房屋转卖给了林英,并且已经过户。原告温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温脉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经质证,被告永坚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三性予以认可。二、产品销售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3日签订了供货合同。经质证,被告永坚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三性予以认可三、被告原材料对账单。欲证明,被告永坚公司至2015年1月5日共欠原告温脉公司货款1380000元。经质证,被告永坚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被告永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之间货款,已经以房屋冲抵的方式结清。经质证,原告温脉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证明内容,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永坚公司所拖欠的1380000元是真实存在的,协议书中载明的四套房屋,被告永坚公司没有处分权,该协议无效,因此没有对所欠货款进行冲抵,故被告永坚公司所欠货款并未消灭,对于该组证据所涉房屋从来没有办理过产权登记,仅有销售备案,原告温脉公司没有取得过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二、原告温脉公司工商登记卡片。欲证明案外人邹宣荣是原告温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质证,原告温脉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三、户籍信息。欲证明,案外人邹献灿系案外人邹宣荣之子。经质证,原告温脉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四、取款凭证。欲证明,案外人邹宣荣代表原告温脉公司支取货款。经质证,原告温脉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支付了的货款只是一部分,被告永坚公司尚欠1380000元货款。五、情况说明。欲证明,案外人田奎已将自己名下的房产过户给了案外人邹献灿,之后案外人邹献灿又将该房屋过户给了林英。经质证,原告温脉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系案外人云南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没有房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加以证明,该组证据所涉房屋无法办理且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六、被告永坚公司工商登记卡。欲证明,案外人田奎系被告永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质证,原告温脉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七、授权委托书。欲证明,原告温脉公司曾授权本案被告代理人张小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经质证,原告温脉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上述房屋不存在产权,还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还未冲抵货款,被告永坚公司无处分权,故房屋冲抵的法律基础不存在。八、商品房抵债协议书。欲证明,案外人云南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36套商品房抵债给被告永坚公司。经质证,原告温脉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温脉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中所涉的36套房屋无法确定是否包含了本案所涉的4套房屋,无法得知被告永坚公司与案外人云南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办理过产权过户登记。九、云南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欲证明,云南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永坚公司提交的第八组证据所涉房屋有处分权。经质证,原告温脉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认为,因本案涉及案外人较多,可能涉及有损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故通过本院调查,证人林某(女,汉族,1981年12月28日出生)向本院陈述以下证言,证人林英曾向原告温脉公司提供过劳务服务,并不清楚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有关以房抵债的协议。因接受案外人邹宣荣的请求,出于帮忙的目的,签订了“双禄.时代鼎城”A1栋四层XXX、XXX、XXX、XXX号房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知道上述房屋有关于证人林英的备案登记,但并不清楚登记情况及内容,也并不了解上述房屋的具体情况,从未向任何人支付过有关上述房屋的任何款项。经质证,原告温脉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被告永坚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现在房屋是登记在证人林英名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内容均无异议: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3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温脉公司向被告永坚公司供销LJ-3缓凝高效减水剂,货物价格为1420元/吨,原告温脉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永坚公司交付货物,原、被告双方每月对账一次,签订对账单;2、被告永坚公司以现金、银行转账、支票等方式向原告温脉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货款1380000元;3、被告永坚公司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中所涉四套房屋系由案外人云南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双禄.时代鼎城”项目中的A1栋四层XXX、XXX、XXX、XXX号房屋,上述房屋至今仍在建设中。经本院审查,双方当事人上述无争议事实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故本院确定本案法律事实与双方当事人上述无争议事实一致。通过以上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被告永坚公司提交的第一、五、七、八、九组证据材料及证人林英证言存在较大争议。上述证据材料所显示内容及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产生的争议均围绕被告永坚公司是否已用案外人云南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双禄.时代鼎城”项目中的A1栋4层XXX、XXX、XXX、XXX号四套房屋以“以房抵债”的方式向原告温脉公司完成了对本案诉争货款冲抵。本院认为,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对证据存在的争议,本案争议焦点应为:原、被告双方就“双禄.时代鼎城”项目中的A1栋四层XXX、XXX、XXX、XXX号房屋是否完成了本案所涉货款的冲抵?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以物抵债”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或经第三人同意,以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以物抵债一般来说存在三个方面的要件:一是有基础性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有用特定物清偿他种债权的合意;三是特定物清偿导致原债务的消灭。被告永坚公司抗辩主张本案诉争货款已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用案外人云南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双禄.时代鼎城”项目中的A1栋X层XXX、XXX、XXX、XXX号四套房屋,以“以房抵债”的方式履行了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永坚公司应对其已履行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对此本院综合评析如下: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可知,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应当登记,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自行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自行失效。预告登记权利人并不当然取得所登记不动产的所有权。其次,结合原、被告双方无争议事实、证人林英向本院陈述证言,“双禄.时代鼎城”项目中的A1栋X层XXX、XXX、XXX、XXX号四套房屋于本案开庭审理时仍处于在建状态,上述房屋不具备工程验收条件、不存在所有权,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变更所有权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永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仅仅能够证明原、被告及多名案外人之间存在以房屋冲抵货款的合意,且有已办理了商品房购销合同预告登记的可能性,不能证明就上述四套房屋原、被告、案外人邹献灿或证人林英已取得或取得过上述四套房屋的所有权。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我国建设工程中,承、发包双方可以将工程折价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规定了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即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人抵偿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也对在被执行人财产执行拍卖流拍情况下的“以物抵债”作了规定。上述法律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可知,必须在债权人实际取得了抵债物的所有权的情况下,才可能产生“以物抵债”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律效果。综上,被告永坚公司抗辩主张原、被告之间就“双禄.时代鼎城”项目中的A1栋X层XXX、XXX、XXX、XXX号房屋已经完成了本案所涉货款的冲抵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永坚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本案诉争货款,故原告温脉公司主张被告永坚公司向原告温脉公司支付货款13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明市永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温脉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8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610元(此款原告云南温脉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此款为已减半金额)、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13610元,由被告昆明市永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执行前款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褚 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筱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