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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5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5466号原告:史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被告:李某,男,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金宇路北科苑路西。主要负责人:赵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金,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李某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济宁支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史某某,被告李某、平安保险济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元、误工费15000元,共计16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6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骑车由路北向南行驶(在斑马线),被告李某驾驶鲁H×××××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洸河西路九九花园北门(大唐中学门口斑马线)时,把原告撞飞,致原告左胳膊骨裂,软组织受损,左腿大面积出血,嘴唇出血,不能工作。出事后被告给予原告700元后就开车离开。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李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不符,原告陈述的腿大面积出血不是事实。发生交通事故时我给了原告700元,协议说各自没有事,原告就骑着车子离开了。对于原告起诉的费用我不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济宁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没有报交警,也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无法证实事故的真实性,也不能排除驾驶员存在无证、醉酒等保险免责情形,对于涉案车辆保险公司并没有核验车架号属于承保的标的。被告应提交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实属于保险责任。根据现有证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花去医疗费1200元,并出具任城区西红庙东区卫生所门诊处方。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医疗费票据,故对其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并出具诊断证明书、收入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银行扣发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按每日6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800(60元/天×30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6日12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路北向南行驶(在斑马线),被告李某驾驶鲁H×××××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洸河路九九花园北门(大唐中学门口斑马线)时,把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出事后双方达成和解,被告李某给予原告700元,后双方各自离开。另查明,李某为鲁H×××××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具有C1驾驶资质。并在平安保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李某均未报警,但根据史某某、李某的陈述及现场照片、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可以证实史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李某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因鲁H×××××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济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平安保险济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误工费1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800元;二、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由原告史某某承担53元,被告李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长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