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3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袁兴超与王远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兴超,王远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3087号原告:袁兴超,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胜(系原告父亲),男,194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王远征,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袁兴超诉被告王远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兴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远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兴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7日,原告袁兴超借给被告王远征人民币70000元整,原告据此向被告追偿,但被告借故拖延支付。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被告王远征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远征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袁兴超借款7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袁兴超现金70000(柒万元)整,借款人:王远征。2015.7.7……”。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王远征未向原告袁兴超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远征向原告袁兴超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袁兴超要求被告王远征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远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远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兴超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7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远征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宝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 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