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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民初3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湖南大驰车业有限公司与刘正宇、甘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大驰车业有限公司,刘正宇,甘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3339号原告:湖南大驰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中南汽车世界***栋。法定代表人,唐小娟。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强,湖南英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正宇,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区。被告:甘露(系刘正宇之妻),女,199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湖南大驰车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正宇、甘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正宇、甘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刘正宇支付货款67816.27元,计算至2017年6月6日止的违约金55160.32元,2.由被告甘露对刘正宇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正宇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刘正宇以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大运自卸车一台,事前交定金20000元,提车时交首付款80000元,此费用包括购车的所有手续由原告代办的费用。余款29.2万元分期支付,分24个月,每月20日前支付12200元,被告刘正宇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贷款203000元,余款89000元至今只支付21183.73元,欠款67816.27元,合同约定违约以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十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甘露系刘正宇的妻子,应对刘正宇的负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合同签订日向刘正宇交付了车辆。刘正宇也向原告支付了共计10万元,约定余款29.2万元分期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起共计分24期偿付。每月支付12200元,其中最后一期支付11400元。刘正宇签订了《分期还款计划书》,但合同原意是余款29.2万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分期支付计划是偿还银行按揭的分期款项。实际申请按揭贷款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只同意提供了额度为203000元的购车贷款,年利率为7.6825%。逾期年利率为11.5313%。刘正宇因此尚欠原告89000元购车款。刘正宇在2014年11、12月、2015年4、9月分四次共向原告偿付21183.73元。合同除约定违约以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十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约定被告若未按期支付车款,原告有权直接将车辆扣回并由被告承担一切相关费用。并约定“在任何情况下,本合同的一方都不对另一方的任何间接损失承担任何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对方的预期利益损失,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失等)”。本院认为,被告刘正宇、甘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刘正宇所欠湖南大驰车业有限公司车款89000元,已偿还20083.73元,尚欠67816.27元事实清楚,且已经逾期,应由刘正宇负责偿还,甘露是刘正宇的配偶,应与刘正宇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应由被告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十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虽然有约定依据,且被告没有提出抗辩,但本院依职权认定该约定比例过高,应该予以调整。由于按约定是分24期等额支付,为便于计算,本院确定逾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逾期金额为67816.27元,逾期月利率为15‰。原告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正宇、甘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湖南大驰车业有限公司清偿购车款67816.27元,并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承担违约金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大驰车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原告湖南大驰车业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刘正宇、甘露共同负担8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量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