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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1执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忠匣与孙登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631执219号原告张忠匣与被告孙登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望都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的(2016)冀0631民初6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忠匣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孙登科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张忠匣小麦款22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共计22175元,尚有20175元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孙登科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在有关财产登记机构无财产登记记录。其本人养老金账户本院已依法冻结,因其养老金数额不足以一次性偿还此笔债务,履行期限较长,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1民初6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张忠匣如发现被执行人孙登科有偿付能力,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建民审 判 员  赵永格人民陪审员  耿海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春刚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