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928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汪紫涵诉被告刘登新、刘忠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刘登新,刘忠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638号原告:汪某某,女,200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曹某,女,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汪某某母亲。诉讼委托代理人:谌辰华,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蔺瑾,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登新,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忠义,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诉讼委托代理人:丁义安,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负责人程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宁,系公司员工。原告汪紫涵与被告刘登新、刘忠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曹某、诉讼委托代理人谌辰华、蔺瑾,被告刘登新、刘忠义、被告刘忠义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丁义安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954.4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9日15时33分,原告母亲曹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女儿汪某某由赵湾镇往县城方向行驶,行至102省道189KM+500M处被被告刘登新驾驶的陕EG97**号货车撞倒,原告被送往旬阳县医院治疗。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认定被告刘登新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属十级。被告刘忠义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刘忠义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的主次划分认定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为20%。驾驶的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登新辩称,辩解意见与刘忠义一致。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的合理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请法院酌情考虑,打印费、诉讼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15时33分,原告母亲曹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汪某某及汪辰淏,由赵湾镇往县城方向行驶途中,行至102省道189KM+500M转弯处,与相对方向被告刘登新驾驶的陕EG97**号自卸低速货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汪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汪某某被送往旬阳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撕脱伤,2、左跟骨骨折,3、左足第五跎骨,4、右踝骨软组织挫伤,5、额面部擦挫伤,6、中度失血性贫血。住院118天,于2016年11月14日出院,开支医疗费25383.50元。2016年11月18日,原告汪某某在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20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汪某某伤残等级属十级;2017年4月12日,原告汪某某在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5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汪某某后期医疗费用需30000.00元左右。被告刘登新驾驶的陕EG97**号货车系被告刘忠义系所有。其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还查明,原告汪某某户籍所在地为旬阳县赵湾镇赵湾社区三组,现随其父母居住旬阳县城关镇丽都家园小区。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2015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220.00元。2016年9月5日,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旬公交认字[2016]第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母亲曹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摩托车后座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临危操作不当是形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登新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形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汪辰淏、汪某某无事故责任。2016年10月20日,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曹某申请复核的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结论予以维持。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刘志春的证言、刘登新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审批表、被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旬阳县医院诊断证明、病案资料、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两份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刘登新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母亲曹某驾驶的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汪某某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由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根据询问笔录、勘查笔录等证据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负主要责任,刘登新负次要责任,原告母亲曹某提出异议,但是申请复核被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予以维持。且原告曹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足以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划分责任比例的依据。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刘登新承担30%的责任,曹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刘忠义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登新驾驶的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汪某某,不足部分由刘登新承担。被告刘登新驾驶的车辆综合另案本起事故中其他伤者的损失比例确定,本起事故中曹某、汪某某的赔偿比例为0.5:0.5。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原告汪某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5383.50元,有相应的病历及票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认为3540.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护理天数为118天,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则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算,故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0738.00元(118天×91.00元/天);4、原告户籍所在地为赵湾镇赵湾社区,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56880.00元(28440.00元×20年×10%);5、鉴定费15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6、因医疗机构未载明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的营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对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069号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后于2017年7月12日放弃申请,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医疗费5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某护理费10738.00元、残疾赔偿金422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55000.00元;三、被告刘登新赔偿原告汪某某医疗费2038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00元、伤残赔偿金14618.00元、鉴定费156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0,合计70101.50元的30%,即21030.30元,被告刘忠义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230.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1615.00元,被告刘登新、刘忠义负担16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