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6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龚贤明与四川省泰兴三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贤明,四川省泰兴三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6民初6065号原告:龚贤明,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四川省泰兴三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村街66号17幢9楼16号。法定代表人:莫坤涛,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锋,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龚贤明与被告四川省泰兴三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龚贤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泰兴公司支付龚贤明劳务款230000元。事实和理由:龚贤明与泰兴公司于2014年7月签订劳务合同,所有工序已完工,并交付使用,结算后,曾多次去泰兴公司处催款,泰兴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计划书,但一直未付款,故诉至本院。泰兴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本案应由其所在地的成都市仲裁委员会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若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可通过协商解决或经甲方(泰兴公司)当地仲裁机构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泰兴公司住所地为成都市青羊区,因成都市辖区内仅一个商事仲裁机构,即成都市仲裁委员会,故本案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应当适用,对泰兴公司所主张的管辖异议,本院认为应当成立。但鉴于本案系法院与仲裁机构之间的管辖确认,不宜直接移送,故本���对龚贤明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龚贤明的起诉。龚贤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7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晓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郑志燕书 记 员 王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