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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4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周云云、于双喜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云,于双喜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云云,男,1990年2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灌南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27日被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1年7月21日被灌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吸毒,于2015年3月23日被灌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转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被告人于双喜,男,1995年8月25日出生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灌南县。曾因吸毒,于2014年5月2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转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云云、于双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云云、于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周云云、于双喜酒后至本县新安镇新安商城纪某经营的“迪迪欧”服装店内,无故将被害人纪某、陈某打伤。经鉴定,纪某、陈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云云、于双喜赔偿被害人纪某、陈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云云、于双喜在开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纪某、陈某的陈述,证人杨某、肖某、严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周云云、于双喜的供述和辩解,灌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灌公物鉴(临床)字[2016]750号、7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证明、发破案、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云云、于双喜无故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云云、于双喜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云云、于双喜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周云云、于双喜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云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取保候审前羁押的17日已折抵)(1被告人于双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取保候审前羁押的17日已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永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磊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