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行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赖命松、安远县塘村乡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命松,安远县塘村乡人民政府,安远县人民政府,赖受桂
案由
法律依据
《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7行终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命松,男,1954年3月2日生,汉族,住安远县。委托代理人卢婷,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远县塘村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址:塘村乡派出所附近。法定代表人陈福春,乡长。委托代理人刘美荣,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远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址:安远县欣山镇中山街2号。法定代表人肖斐杰,县长。委托代理人梅蔚昀,安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赖受桂,男,1954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安远县。委托代理人钟火华,安远县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赖命松因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安远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6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争议土地位于安远县塘××乡白兔村“夹背坑、暗窝”,争议土地与原告赖命松的山场相邻,即在山场的山脚下,该土地由第三人赖受桂之父赖允菓于60年代开垦而成,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期,白兔村对开荒地按照谁开垦归谁使用的原则,开荒地均未收归村集体所有。第三人先后在该土地种红薯和芋子等农作物。2014年农历1月,第三人在争议土地上种植了杉树,原告儿子赖维成于2014年农历8月把杉树全部拔掉,从而引发纠纷。第三人向安远县塘村乡人民政府申请调处,安远县塘村乡人民政府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遂作出了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安远县塘村乡人民政府以笔误为由申请撤销处理决定,安远县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之后安远县塘村乡人民政府对土地争议重新进行调处并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2016年4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2016年5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争议土地进行现场勘查并调解,均未果。为此,安远县塘村乡人民政府根据前后搜集的证据材料认为本案属于土地纠纷,而非林地纠纷,依据《土地管理法》和《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于2016年5月12日重新作出塘府字(2016)3号处理决定。原告对处理决定不服,向安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远县人民政府维持了处理决定,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以持有安府林证字(2007)第XXXXXX号林权证主张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该林权证的四至界址为东至以公路为界,南至以集体山破山脊为界,西至以林道为界,北至以公路为界,四至界址的文字表述涵盖了争议土地,该林权证宗地所附的《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描绘的宗地界限不涵盖争议土地。为了进一步确定林权证的界址是以文字表述为准还是以四至范围图为准,安远县人民政府向安远县林权管理服务中心调取了《关于确定林改期间林权登记勾图四至界址的说明》即“在2005年至2008年林改期间颁发的林权证,当林权证文字表述的四至与实地勾绘的《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不完全一致时,以林权证宗地所附的《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描绘的宗地界线为确定该宗地林权四至范围的依据”,俩被告依据该说明和结合争议土地的现状认定原告持有的林权证不涵盖争议土地。第三人以争议土地系父亲在1963年期间开荒并长期经营为由主张使用权。案外人赖命彬的土地与争议土地相邻,均在原告山脚下,他出庭作证,证明争议土地系赖受桂父亲开垦,并一直由赖受桂经营管理,原告也多次找第三人和赖命彬商量购买这两块土地问题,两家不同意。2003利园线公路改扩建时征用了土地,第三人父亲开垦的土地村委会和村民均证实当时未被征用,原告为证明第三人的土地被征用,只提交了1份于都利村至安远圆坑战备公路两阶段施工图设计,没有提交其他的证据证明。利园公路于2006年完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一、被告安远县塘村乡人民政府(原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定职权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第八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管辖;跨乡(镇)的,由县人民政府管辖。因此,被告安远县塘村乡人民政府(原行政机关)对本案具有法定职权。二、原告所持有的安府林证字(2007)第XXXXXXX号林权证是否涵盖争议土地的问题。2003利园公路改扩建,2006年完工,原告林权证2007年颁发,2007年林权证实地勾图时公路已修好,并按当时现状进行勾图。虽然林权证的四至界址的文字表述涵盖了争议土地,但林权证所附的四至范围图里明显不涵盖争议土地。根据林权证的四至范围图、结合争议土地的现状及安远县林权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当林权证四至界址文字表述与实地勾绘的《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不完全一致时,以林权证宗地所附的《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描绘的宗地界限为确定该宗地林权四至范围。因此,原告持有的安府林证字(2007)第XXXXXX号林权证四至不涵盖争议土地。本案诉争的是土地纠纷,而非林地纠纷,而原告以林权证来主张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2003年改扩建利园公路时有无征用第三人的土地问题。原告以提交1份于都利村至安远圆坑战备公路两阶段施工图设计来证明第三人的土地在利园公路改扩建时已被征用,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当时公路改扩建时占用了两边土地,并不能证明第三人的土地已被占用,且白兔村村干部及村民均证明第三人的土地未被征用,原告也没有提供别的证据加以佐证;开庭时原告和第三人陈述均没有获得过该土地的补偿款,征用土地没有获得补偿款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认为第三人的土地未被征用。四、被告安远县塘村乡人民政府(原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原告称安远县塘村乡人民政府没有向其送达第三人的申请书、举证通知书和调解通知书,没有向其阐明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经审查,安远县塘村乡人民政府已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虽原告拒绝签字,但有在场人见证,符合关于送达的法律规定;从调解笔录里也可证实原告收到过调解通知书并参加过调解,在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安远县塘村乡人民政府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五、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问题。被告安远县塘村乡人民政府(原行政机关),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为本案是土地纠纷,而非林地纠纷,因而适用《土地管理法》和《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对于被告安远县人民政府(复议机关)的复议程序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经审查复议程序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安远县塘村乡人民政府(原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及被告安远县人民政府(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命松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赖命松承担。上诉人赖命松上诉称:一、山林权属有争议的,应以1981年“林业三定”时的确权为准。上诉人持有的1963年、1981年的林权证,都明确记载上诉人位于“夹背坑、暗窝”的一处山林,东边界址为大路,且四至界址明确,山林名称、界址一致,既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权属就应归上诉人,不因他人在权属项下的土地上有何耕种行为发生改变。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认定事实上的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安远县人民法院(2016)赣0756行初6号行政判决;2、撤销安远县塘村乡人民政府《白兔村赖受桂与赖命松“夹背坑、暗窝”土地争议处理决定书》、安远县人民政府安府复字【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令被上诉人安远县塘村乡人民政府就本案土地权属问题重新作出决定。被上诉人安远县塘村乡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正确,依法应当维持,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安远县人民政府辩称:一、上诉人持有的安府林证字(2007)第XXXXXXX号林权证不涵盖争议地块;二、上诉人诉称政府和法院擅自改变林业三定时期确权依据与事实不符;三、第三人赖受桂对争议地块具有使用权;四、2003利园线公路改扩建时未征用争议地块;五、原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赖受桂述称:一、本案不属于山林权属纠纷而是土地纠纷,对诉争的土地系第三人长期经营的自留地;二、上诉人的林权证四至范围未涵盖第三人的土地,且林地的使用和土地的使用性质不同;三、上诉人称扩建公路占用了第三人的土地,该陈述毫无事实根据;四、上诉人曾多次向第三人提出购买第三人使用的土地,因第三人不同意卖自己使用的土地,上诉人便恶意诉讼。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查明,上诉人持有的安府林证字(2007)第XXXXXX号林权证的四至界址为东至以公路为界,南至以集体山破山脊为界,西至以林道为界,北至以公路为界。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纠纷为林地权属纠纷,且提供了林权证予以证明,而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则主张本案为土地权属纠纷,可见,本案纠纷跨越林业、土管两个行业,涉及到不同的确权部门,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的纠纷,应当由有关部门协同决定。《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山林、水利、矿产等行业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调处。同时,由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属于不同的组别,因此,确定争议地块的权属,不仅涉及他们的使用权问题,还触及他们所属组的权益问题。可见,本案纠纷不单纯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个人之间的纠纷,还关联到他们所属组单位,这表明本案纠纷也是单位之间的纠纷。不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都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据此,本案纠纷应由安远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在查清事实后依法调处,由安远县塘村乡人民政府调处违反了法定程序,所作决定应予撤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也应予撤销。综上,依照《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远县人民法院(2016)行初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安远县人民政府2016年8月22日安府复字[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安远县塘村乡人民政府2016年5月12日塘府字[2016]3号《白兔村赖受桂与赖命松“夹背坑、暗窝”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安远县塘村乡人民政府、安远县人民政府各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定丰审判员 周洋发审判员 郭海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泽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