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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执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弗拉蒂尼利德(北京)服饰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宏祥博大(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天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6执384号申请执行人宏祥博大(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原弗拉蒂尼利德(北京)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南一街2号。法定代表人郝俊琴,经理。被执行人北京天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南一街2号2幢5层。法定代表人曾昊,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宏祥博大(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原弗拉蒂尼利德(北京)服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天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6)京0116民初37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北京天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弗拉蒂尼利德(北京)服饰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租金费、水电费、供暖费、物业费共计1708009.16元;二、被告北京天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30381.08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原告弗拉蒂尼利德(北京)服饰有限公司违约金;三、被告北京天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16866.5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原告弗拉蒂尼利德(北京)服饰有限公司违约金;四、被告北京天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94572.29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原告弗拉蒂尼利德(北京)服饰有限公司违约金;五、被告北京天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自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66189.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弗拉蒂尼利德(北京)服饰有限公司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8元,由被告北京天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宏祥博大(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原弗拉蒂尼利德(北京)服饰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北京天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十万元,余款未按法律文书规定期限履行。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北京天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未查找到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鉴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宏祥博大(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原弗拉蒂尼利德(北京)服饰有限公司)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北京天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宏祥博大(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原弗拉蒂尼利德(北京)服饰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北京天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北京天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有履行能力等其他条件成就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章义审 判 员  李印强代理审判员  张 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纪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