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3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孙武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武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民终3755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孙武华,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上诉人孙武华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9民初12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孙武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9民初1266号民事裁定,责令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孟李娜合同签署地在保定市××水区,标的物即涉案房产在保定市××水区,合同义务履行地也在保定市××水区,双方签署合同时未特别约定管辖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履行地为保定市××水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案是不动产买卖合同,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经审查,上诉人孙武华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孟李娜返还孙武华购房款1272000元;2、判令孟李娜承担利息损失及违约金100000元;3、孟李娜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孙武华因工作关系需在保定地区购房,通过58同城网站看到孟李娜出售位于保定市××水区阳光水畔B区99平方米房。2017年4月9日,双方约好在徐水区第二幼儿园附近的保定市居天地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附近见面商谈,孟李娜拒绝出售99平方米的房子,而是把不在其名下的106平方米的房子推销给上诉人,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位于徐水区××水××区××楼××单元××室,房屋面积106平方米,单价为12000元/平方米,成交总价为1272000元。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向孟李娜支付250000元作为订金,同日孟李娜带上诉人前往保定市居天地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办理《商品房预定协议》更名手续。之后上诉人多次通过银行向孟李娜转款,加上已支付的订金250000,合计1272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孟李娜应于2017年4月12日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但是,孟李娜拒不履行交付义务,更没有协助上诉人和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商品房预售合同。案涉房屋为预售房屋,系孟李娜于雄安新区设立之日到徐水区以11000元的价格买进的,孟李娜只预交了部分定金,根本未和开发商签订预售合同,也未取得产权登记证书;此外,案涉房屋的买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保定市的“限购”政策,上诉人不具备在徐水区购买预售商品房的资格。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孙武华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系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其购房款。因该诉讼请求确定本案争议标的给付房款,而非所购房屋的权利确认、分割,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的规定,上诉人以本案为不动产买卖合同,应以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徐水区既非本案被告住所地,亦非合同履行地,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雅莉审判员 赵孟臣审判员 胡振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