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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1-08

案件名称

张林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1刑初3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林,男,1985年5月6日生,白族,宁洱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宁洱县。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宁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宁洱县看守所。辩护人何明,云南奉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洱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林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林及其辩护人何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林以牟利为目的向村民魏某1、邱风华购买两家位于宁洱县宁洱镇西萨村老叭地组大泥塘山上的林木,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砍伐林木造材,后由其驾驶云J×××××号车运至宁某1县民政木材加工厂出售。同年12月16日凌晨4时许,张林在运输木材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魏某1家山林内被采伐思茅松116株,合活立木蓄积65.9226立方米;邱某3家山林内被采伐思茅松128株,合活立木蓄积66.9111立方米,共计采伐思茅松244株,合活立木蓄积132.8337立方米。经认定,被滥伐的思茅松价值人民币2949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张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林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林及其辩护人何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林以牟利为目的向村民魏某1、邱风华购买两家位于宁洱县宁洱镇西萨村老叭地组大泥塘山上的林木,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许某1、陈某、蔡某1、何某、匡某砍伐林木造材,后由张林驾驶云J×××××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运输木材至宁某1县民政木材加工厂出售。2016年12月16日凌晨4时许,张林在运输木材过程中被宁某1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云J×××××号货车及其车上装的思茅松原木91根被依法扣押。2016年12月22日,宁某1县森林公安局扣押采伐现场遗留的原木128根,合活立木蓄积12.783立方米,因该原木不宜长期保存被依法变卖,得款人民币3834.9元暂存于宁某1县森林公安局。经普洱市绿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1家山林内被采伐思茅松116株,合活立木蓄积65.9226立方米,可产经济材48.783立方米;邱某3家山林内被采伐思茅松128株,合活立木蓄积66.911立方米,可产经济材49.514立方米,共计采伐思茅松244株,合活立木蓄积132.8337立方米,可产经济材98.297立方米。经宁某1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滥伐的思茅松价值人民币2949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2月16日凌晨4时许,宁洱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宁洱县宁洱镇民安村小学路段巡逻时,查获张林用云J×××××号货车无证运输木材。同年12月20日该局对张林涉嫌滥伐林木立案进行侦查。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林的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3、抓获经过、拘留证证实,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林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宁某1县森林公安局抓获并决定刑事拘留。4、机动车信息证实,云J×××××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张林。5、林权证证实,被告人张林砍伐的林木所有权人为魏某1、邱某1,林地位于宁某1县宁某1镇西萨村老叭地组大泥塘,主要树种为思茅松。6、通话清单、卡口通行车辆抓拍照片、光碟一张证实,宁某1县森林公安局向中国移动普洱分公司调取2016年10月1日至12月29日张林与许某1、何某、蔡某1、陈某、匡某的通话清单及短信记录,其中,与许某1有70余次通话,双方电话联系频繁;宁某1-民安曼肥组-西萨(进城)卡口的通行车辆抓拍照片,确认张林运输木材共计12车及谢俞颖驾驶车辆在运输木材的东风车前后多次出现。7、关于张林拉运涉案木材出售去向的情况说明证实,除查获张林运输91根原木及砍伐现场遗留林木12.783立方米外,其余林木未能查获。8、关于蔡某1滥伐林木的调查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2月25日宁某1县森林公安局对蔡某1滥伐自家的林木出售给张林思茅松24株,合活立木蓄积14.2209立方米的行为,已被行政处罚。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木材处理情况说明、云南省罚没收入专用收据证实,2016年12月20日宁某1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张林的云J×××××号东风货车及其车上装的思茅松原木91桐(规格2米至4米);扣押陈德明持有的油锯一台、许某1持有的抓钩四把、斧头一把。2016年12月22日宁某1县森林公安局扣押采伐现场装车地点遗留思茅松原木128根,合活立木蓄积12.783立方米,2017年3月2日宁某1县森林公安局对该原木进行变卖,得款人民币3834.9元暂存于宁某1县森林公安局。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检尺记录证实,宁某1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邱某1和魏某1两家大泥塘山上的林木采伐现场进行勘查,林木伐桩面平整、周围散落锯末、思茅松枝杈和树梢呈绿色、遗留部分未造材的原木。邱某1家采伐现场共有思茅松伐桩128个、直径16至46厘米、高5至120厘米,魏某1家采伐现场共有思茅松伐桩116个、直径16至52厘米,高5至90厘米。绘制平面图,并拍摄现场照片。11、辨认笔录证实,林木所有人邱某1、魏某1能指认出张林系向其购买林木的人,经张林辨认后确认属实;许某1、陈某、蔡某1、何某、匡某均能辨认出张林是雇佣其在宁某1县宁某1镇西萨村老叭地组大泥塘山采伐魏某1和邱某1家林木的老板。12、普洱市绿海司法鉴定中心[2016]林检字第30号、31号林地林木鉴定意见(附相关鉴定材料)证实,宁某1县宁某1镇西萨村老叭地组大泥塘山邱某1家被采伐的林木树种为思茅松,共计128株,活立木蓄积为66.9111立方米,可产经济材49.51立方米;魏某1家被采伐的林木树种为思茅松,共计116株,活立木蓄积为65.9226立方米,可产经济材48.783立方米。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张林。13、宁某1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宁发改价认[2017]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其通知书证实,涉案经济材98.29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9490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张林。14、证人魏某1的证言证实,自家想盖一间新房,因经济困难。2016年张林向其购买大泥塘山上的思茅松,双方约定由张林组织人员砍伐林木,每立方米按人民币300元计算。未办理过林木采伐证。采伐四、五天,运出3东风车木材约20立方米,木材款还未支付,大陈华(陈某)用油锯伐木,抬木材装车人有蔡某1、何某、小改生(许某1)、梦龙,张林还购买了邱某1家的松树。15、证人魏某2的证言证实,其父亲魏某1将自家的山林以每立方米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林,由张林组织人员砍伐,按照砍伐木材方数算钱。张林被查获后,打电话给其称民警调查时不要说他向其家购买过林木。16、证人邱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初,其到大泥塘山看到有人在魏某1家林地内砍树,一个年轻人(张林)问其是否要卖树,当时,因家庭困难,急需用钱看病,其同意将山上的松树卖给张林,并指定界限,后张林组织人员采伐林木,砍树人有许某1、陈某、梦龙、猫三(蔡某1)、黄某2(匡某)。砍伐原木5车,张林两次向其支付共计人民币11000元。17、证人邱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邱某1之女,父亲将山林卖给谁不清楚。林权证由其保管,近期未办理过林木采伐证。18、证人许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张林向魏某1、邱某1购买林木后,让其找人砍伐林木,每天按人民币120元计算工钱,由张林支付。大概砍伐思茅松150株,制成原木后由其打电话给张林,张林驾驶蓝色东风牌货车来拉运,共砍伐原木8车,砍伐工人有其和陈某、蔡某1、何某、匡某。1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初,张林和许某1叫其到西萨村老叭地组大泥塘山上砍伐魏某1和邱某1家的林木,林木是张林所购,每立方米原木合人民币300元,其砍伐了五天(魏家二天,邱家三天)。砍伐100余株思茅松,参与砍树人员有许某1、匡某、何某、蔡某1,每天张林支付工钱人民币120元,其自带油锯和汽油砍伐林木,每天张林付给其工钱人民币180元。张林还找人推挖采伐林木的道路。20、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的一天,许某1打电话让其帮张林抬林木装车,其参与装车5车,张林每天向其支付工钱人民币120元,共计人民币600元。21、证人蔡某1的证言证实,张林让许某1找人砍伐林木,许某1找到其和陈某、匡某等人,张林每天支付工钱人民币120元。22、证人匡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初,许某1问其是否有时间和他到山上伐木,老板叫蚂蚱林(张林)。其参与砍伐林木和归堆三天、装车二天。当时,其有钱用让张林先与他人结算。参与砍树的人有蔡某1、陈某、许某1、何某。23、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宁某1县宁某1镇民政村昌立木材加工厂员工,负责加工厂的管理,其未与张林收购过木材。2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张林让其到宁洱镇民安村拆自家房屋,后张林租用其的挖掘机到西萨村挖路,大约租了一个星期,每小时按人民币160元计算,其叫一个“矮夺”的驾驶员跟张林去挖路,具体付了多少钱记不清楚。25、被告人张林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2月16日凌晨4时许,其驾驶云J×××××号东风货车,未办理运输证拉运木材,在宁某1镇民安村路段被查获。2016年12月,其向魏某1、邱某1购买过原木,约定2米长原木每立方米付人民币300元、长3至4米付人民币400元,林木制成原木后许某1打电话让其开车去拉运。砍伐林木有许某1、匡某、蔡某1,其未砍伐过林木,自己的行为属于非法收购林木。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林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他人采伐思茅松,合活立木蓄积132.8337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林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林及其辩护人何明提出,被告人张林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不构成滥伐林木罪的辩护意见,由于被告人张林向村民魏某1、邱某3购买两家大泥塘山上的林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其租用挖掘机开挖林区道路,雇请民工砍伐林木,客观上实施了滥伐林木的行为,并有相关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虽然符合本案的事实,但量刑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林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二、宁洱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的思茅松原木91根及木材变卖款人民币3834.9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油锯一台、抓钩四把、斧头一把,依法没收予以销毁;扣押的云J×××××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返还被告人张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彭志刚审判员  罗春翠审判员  段金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云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