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3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倪敏艳与周显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敏艳,周显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民初1815号原告:倪敏艳,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罗源县,现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周显坦,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罗源县原告倪敏艳与被告周显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显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敏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显坦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14,450元(截止2013年6月12日)并支付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周显坦负担。诉讼过程中,倪敏艳放弃要求周显坦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4日,周显坦向倪敏艳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从2010年9月4日至2013年6月12日利息共计54,450元,本金及利息共计164,450元,于2015年1月9日还款30,000元,余款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周显坦在2014年9月支付了10,000元利息,2015年1月支付了30,000元利息,余欠本息一直拖欠。周显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显坦因养殖需要多次向倪敏艳借款合计110,000元,周显坦于2010年9月4日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倪敏艳,双方约定:“从2010年9月4日至2013年6月12日利息共计54,450元,于2015年1月9日还款30,000元,余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后,周显坦于2014年9月4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15年1月9日支付利息30,000元,余欠本息一直拖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显坦结欠倪敏艳借款本金110,000元,有周显坦签名的借条及倪敏艳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予以确认。倪敏艳仅主张支付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按月利率1.5%计算的未支付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周显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周显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倪敏艳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应扣除2014年9月4日已还的利息10,000元和2015年1月9日已还的利息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9元,减半收取计1,394.5元,由周显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晓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