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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袁刘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刘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刑初313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刘坤,男,1990年9月8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4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7]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刘坤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刘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7年3月23日晚7时许,被告人袁刘坤步行至眉山市东坡区沃尔玛超市靠近通惠湖边的公路,盗走被害人刘某车牌为川Z2022**的灰色雅迪二轮电动车一辆,并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川Z202**雅迪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另查明,被告人袁刘坤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袁刘坤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4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刘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2017]6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2014)丹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袁刘坤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刘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刘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刘坤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财物已追退,可对被告人袁刘坤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刘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