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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1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蔡宪森与陈锦荣、张锦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宪森,陈锦荣,张锦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民初1047号原告:蔡宪森,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台湾台南县,现住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锦荣,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被告:张锦莲,女,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原告蔡宪森与被告陈锦荣、张锦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宪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锦荣、张锦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宪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陈锦荣系生意伙伴。2013年下半年,被告陈锦荣承接顶新广场项目工程,以需要碳钢管道材料为由联系原告。2014年4月,经对账,被告陈锦荣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欠原告材料款440000元,约定2014年5月15日还清,利息按日息0.1%计算。2015年1月,被告陈锦荣又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截至2015年1月31日欠款本息合计564640元,约定于2015年1月31日还清。之后,被告陈锦荣仅支付了142500元,剩余货款及利息至今均未支付。被告陈锦荣、张锦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锦荣、张锦莲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陈锦荣因承接工程需要,向蔡宪森购买碳钢管道材料,陈锦荣支付部分款项后,于2014年4月向蔡宪森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尚欠蔡宪森材料款440000元,承诺于2014年5月15日前还清,并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2015年1月,陈锦荣重新向蔡宪森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截至2015年1月31日尚欠货款本金利息564640元。2015年5月27日,陈锦荣委托上海裕茂机电有限公司从货款质保金中支付150000元给蔡宪森,蔡宪森实际收到14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锦荣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锦荣应当按照承诺的期限及时支付货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货款是被告陈锦荣在经营过程中所形成,被告张锦莲与陈锦荣系夫妻关系,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锦莲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锦荣、张锦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蔡宪森货款39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保全费38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070元,由原告蔡宪森负担1326元,被告张锦莲、陈锦荣负担10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肖红波代理审判员  保美娟人民陪审员  徐辉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 华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风险提示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实时向省公共信息系统推送。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主要包含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取得和开发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或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住宿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其他高消费场所、旅游、度假;限制支付高额保险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限制以其财产支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限制担任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照有关程序依法免去或予以变更。3.其他限制。限制出境;限制享受优惠政策或荣誉、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行业准入限制和企业资质认定;限制参与国有资产交易、参加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投标等。三、定罪处罚。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