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4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1月5日出生于原江苏省武进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江苏康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2016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因向他人提供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月因吸毒被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6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6月2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静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宁河村委中绛村166号家中,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尚某吸食毒品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尚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1次。2、2017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尚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1次。3、2017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尚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1次。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尚某、刘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尿样检测记录、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二年内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具有多次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