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4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石宾、李汉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石宾,李汉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刑初2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宾,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广西鹿寨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汉娟,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于广西柳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5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由逮捕。现羁押在柳州市第��看守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石宾、李汉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石宾、李汉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0时许,被告人陈石宾、李汉娟在柳州市柳南区磨滩村一队吉瑞公寓出租房,将一袋净重0.9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覃兴妮。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陈石宾、李汉娟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陈石宾、李汉娟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21日被强制戒毒,2017年4月6日因本案被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石宾、李汉娟的归案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重提取笔录、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被告人陈石宾、李汉娟的前科材料及身份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石宾、李汉娟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石宾、李汉娟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陈石宾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石宾、李汉娟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石宾、李汉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石宾、李汉娟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石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汉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鸿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林欣欣附录:本文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