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青岛科曼门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青岛永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科曼门业有限公司,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青岛永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1159号原告:青岛科曼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李庆合,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成龙,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林,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王黎君,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娟,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永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法定代表人:祁建平,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娟,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科曼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青岛永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科曼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成龙,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青岛永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科曼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科曼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66504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青岛永信置业有限公司在572800元款项及相应利息额度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728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5%计算利息;自2016年8月26日起(即工程竣工合格验收2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5382元为基数按照年息5%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入户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少海卫城南区(样板区除外)入户门工程制作、安装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总价款170002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内容,并于2014年8月26日经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竣工验收合格,最终的合同结算造价为1708182元。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款抵顶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将被告青岛永信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即墨市嵩山二路177号御园小区2号楼2单元1302户房屋转让给原告和青岛乐豪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用于抵顶涉案的部分工程款572800元。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被告青岛永信置业有限公司还擅自将抵顶房屋抵押,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不能消除房屋转让障碍,无法交付房屋,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青岛永信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根据《入户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原告逾期完工,每日按合同价款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而涉案工程2014年8月22日竣工,逾期天数共计326日,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逾期违约金共计1108414元;涉案工程合同价款1700022元结算金额1708182元,截至今日被告共付款105万,尚有658182元未支付,由于原告逾期完工,折抵工程款,被告应支付原告45万元,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本案中不提出反诉;双方对工程款利息无约定,二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青岛永信置业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主体,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入户门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2013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入户门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少海卫城南区(样板区除外)入户门工程制作、安装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总价款1700022元。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及综合单价包死,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提交工程结算报告,经审核异议和付至95%,余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两年内无质量问题和一次性付清。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完成工程施工,并经被告青岛少城置业验收合格。证据三、结算审批表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对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最终合同工程总造价为1708182元。证据四、资产抵顶会签单、工程款抵顶协议书、收据各1份,证明:为解决部分工程款支付问题,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工程款抵顶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将被告青岛永信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即墨市嵩山二路177号御园小区2号楼2单元1302户房屋转让给原告和青岛乐豪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用于抵顶涉案的部分工程款572800元。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被告青岛永信置业有限公司还擅自将抵顶房屋抵押,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不能消除房屋转让障碍,无法交付房屋,因此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对工程支付承担连带责任。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青岛永信置业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第4条约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第13条约定了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竣工单证明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逾期天数共计326日。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无异议,但并不代表被告向原告主张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虽已签订,但双方就涉案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未达成一致意见,抵顶协议未履行,同时抵顶协议未写明青岛永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青岛永信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2013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入户门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少海卫城南区(样板区除外)入户门工程制作、安装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总价款1700022元,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及综合单价包死,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提交工程结算报告,经审核无异议后付至95%,余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两年内无质量问题和一次性付清。原告随即开始施工。二、2014年8月22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结算确定最终的合同结算造价为1708182元。后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105万元,尚有658182元的工程款未付。三、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青岛永信置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工程款抵顶协议书》1份,约定:1、二被告将被告青岛永信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即墨市嵩山二路177号御园小区2号楼2单元1302户房屋依法转让给原告和青岛乐豪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用于抵顶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应付原告的部分工程款,房款共计1049761.35元(其中原告承担572800元,不足房款部分由青岛乐豪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此费用由青岛乐豪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营销管理部零星签署合同)。抵顶的房价在合同签订后不再调整。2、本协议生效后,原告向被告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开具按双方签订的入户门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提供工程款金额共计572800元的发票,同时抵顶的房屋归原告处置,被告青岛永信置业有限公司保证其对该转让房产拥有处分权,转让房产不存在法律上的张海。青岛永信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为原告或原告确定的业主就抵顶房屋签署证实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四、2015年5月6日,被告青岛永信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及青岛乐豪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二被告关于即墨市嵩山二路177号御园小区2号楼2单元1302户房屋购房款1049761.35元。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三方未按工程款抵顶协议书向原告交付该房屋,该协议书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入户门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并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对账并认可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708182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658182元工程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65818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入户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提交工程结算报告,经审核无异议后付至95%,余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两年内无质量问题和一次性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728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6年8月26日起(即工程竣工合格验收2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5382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年息5%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与二被告虽签有《工程款抵顶协议书》,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工程款,而非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该《工程款抵顶协议书》,该《工程款抵顶协议书》中亦未约定被告青岛永信置业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青岛永信置业有限公司对572800元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科曼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658182元。二、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青岛科曼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72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53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青岛科曼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6元,由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建玲审 判 员 孙 超人民陪审员 孙璐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冷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