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执10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感德信用社、汪晓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感德信用社,汪晓坤,汪目龙,汪宏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24执10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感德信用社,住所地:安溪县感德镇感德街。负责人白文耀,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廖亚江,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该社信贷员,住福建省安溪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汪晓坤,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汪目龙,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汪宏志,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本院在执行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感德信用社与汪晓坤、汪目龙、汪宏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安民初字第5103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被执行人汪晓坤、汪目龙、汪宏志尚欠申请执行人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感德信用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执行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并冻结其银行账户,经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查无存款,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且已将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进行反馈,未接到进一步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溪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5103号民事判���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金川审判员 庄志强审判员 黄全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美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