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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严金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金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金波,男,195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市民。户籍地:河北省涿州市,现住原籍。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金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秋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严金波酒后驾驶冀F×××××小型轿车在涿州市沿京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81农场路口时被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严金波驾车被查获时其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82.98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严金波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严金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严金波酒后驾驶冀F×××××小型轿车在涿州市沿京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81农场路口时被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严金波驾车被查获时其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82.98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严金波的供述,证实其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行驶证。2016年9月2日午饭喝酒后,其驾驶冀F×××××大众朗逸小型轿车从码头镇由北向南走京白路去281农场,在农场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对被查获时经鉴定,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2.982mg/100ml的鉴定结论无异议。2、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严金波是其父亲,冀F×××××车辆是其的车。3、严金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4、严金波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冀F×××××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证实严金波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有效期至2026年5月15,状态为扣留、违法未处理;车辆所有人为严某,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状态为违法未处理。5、被告人严金波及被查获时开的冀F×××××车辆照片被依法拍照固定。6、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报告单396号,送达回执,证实严金波被查扣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2.982mg/100ml。鉴定结论已告知。7、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证实严金波无违法犯罪记录。8、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严金波酒后驾车被查获。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严金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系初犯,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金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叁仟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顿晓峰审判员  柴秋瑾审判员  裴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 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