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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2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付同同与刘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同同,刘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26民初2528号原告:付同同,女,199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学兰(系付同同母亲),女,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刘赵,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利,凤阳县小溪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同同与被告刘赵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原告付同同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付同同因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原告付同同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付同同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付同同负担。审判员  易明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红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