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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蒯军与潘亚军、于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蒯军,潘亚军,于勋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民初1547号原告:蒯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刚,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君,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亚军。被告:于勋。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然,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蒯军与被告潘亚军、于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并于2017年7月10日、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蒯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刚、被告潘亚军、于勋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听证及2017年7月10日的诉讼。原告蒯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刚、被告潘亚军、于勋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2017年7月20日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29000元,并支付滞纳金(计算公式:从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9日,618天*23.9万*1%=1477020元;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计210天*22.9万*1%=480900元,滞纳金暂总计为1957920元)及利息(计算公式:从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9日,618天*23.9万*0.013%=19201.26元;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计210天*22.9万*0.013%=6251.7元,利息暂总计为25452.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建设施工的苏州市虎丘区虎丘湿地公园内部桥梁工程的部分辅助性施工内容,最终金额以结账金额为准。2013年11月,双方进行完工结账并签订《结账清单》,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押金共计56万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25万元,于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逾期则承担1%/天的滞纳金。此后,被告2015年2月16日之前共计支付15.1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4万元,2015年4月30日支付13万元,2017年1月9日支付1万元,其余款项逾期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潘亚军、于勋共同辩称,两被告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已通过银行转账32.8万元、现金汇款3000元及现金代付机械费15万元、人工费7.9万元等方式将工程款56万元全部支付给原告;针对原告诉请的滞纳金及利息,因原被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发包或者承包的资质,结账清单作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表现形式属于非法转包的无效合同,因此其中约定的滞纳金条款应作为无效条款处理,即使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也不应承担滞纳金,如果法院判决两被告欠付工程款,则滞纳金及利息损失不能同时主张,且滞纳金约定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原告承包被告向其发包的相应工程项目后,并未施工完毕而是中途无理退场,此后,被告为了项目顺利进行,代原告向陆忠芳、朱传仓支付机械费15万元及人工费7.9万元,鉴于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代付的机械费及人工费均属于工程款部分,与原告主张工程款属于同种类可抵消的债务,因此,22.9万元应当从工程欠款中予以扣除;另外,于勋代原告支付给原告工人陈宝明的费用28000元,也应当在原告诉请中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潘亚军、于勋将虎丘湿地公园内的一座桥梁工程承包给原告蒯军。2013年11月8日,被告潘亚军作为甲方、原告蒯军作为乙方就甲乙双方湿地公园内桥工程进行结账,并形成《结账清单》一份,结账清单载明:1、工程款及材料、设备,甲方支付乙方总支30万元;2、乙方交甲方桥梁合同保证金20万元、桥梁板定金5万元、钢管定金1万元,合计26万元;3、乙方除支付原乙方工人老陈工资外,其余欠款与乙方无关;4、甲方总计欠乙方款项为56万元,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乙方25万元,2014年1月20日前付31万元,如甲方延期支付,赔偿乙方每天1%滞纳金(十天内不计算滞纳金);5、乙方在工地上发生的材料、设备、人工(不包含甲方木工)与甲方无关。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3.1万元。原告蒯军称记不清原被告有无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两被告称曾与原告签订过书面的承包合同,但是合同已丢失无法找到。听证中,两被告申请证人陆忠芳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陆忠芳陈述称,2013年9月初到11月中旬,大约2个月的时间,证人的两台挖掘机在蒯军湿地公园造桥的工地上干活,与蒯军没有签书面协议,当时口头约定价款为230元每小时,后来与蒯军也没有对账或结算,证人根据挖掘机上的计时表计算出工作的时间大约是653小时,因为当时蒯军找不到了,所以只能找施工方潘亚军,潘亚军2013年11月29日现金给了证人15万元,当时没有写收条,一般这种小事情拿到钱就结束了,现在出了纠纷,证人要证明一下的,才补的2017年5月25日的情况说明。原告蒯军对陆忠方的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称与证人陆忠方、朱传仓之间不存在工程欠款关系,原告不认识证人陆忠方、朱传仓。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账清单、收条,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现金缴款凭证、情况说明、证人陆忠芳的证言以及本院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就案涉工程原被告未能提供书面合同,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结账清单的内容,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因原被告双方均没有相应的建设工程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及《结账清单》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工程进行过结算,故原告有权按照结账清单的内容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56万元,因被告已支付33.1万元,故被告尚结欠原告工程款为22.9万元。关于被告提出的“被告代付的机械费及人工费22.9万元、被告支付给原告工人陈宝明的28000元应当从工程欠款中扣除”的辩解,经查,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陆忠芳、朱传仓与蒯军之间存在工程欠款关系,蒯军对此也不予认可,而原告虽然认可其曾将承接的部分工程交由陈宝明完成,但均由其与陈宝明进行结算且已支付完毕,其没有委托两被告向陈宝明付过款,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及《结账清单》无效,故《结账清单》中的违约条款亦属于无效条款,故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认可,但原告有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以23.9万元为本金,以及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9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亚军、于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蒯军工程款22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以239000元为本金以及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9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622840040700128846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99元,由原告蒯军负担21499元,被告潘亚军、于勋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邱黎黎代理审判员  李盼盼人民陪审员  金洪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德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