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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1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重庆渝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上游镁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渝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重庆上游镁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1101号原告:重庆渝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四合村十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327813505N。法定代表人:刘元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康,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上游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南华街8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094883815。法定代表人:游学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该公司员工。原告重庆渝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上游镁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和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渝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康,被告重庆上游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渝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397592.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因原告将该退还给被告的模具退还,未退还的模具原告赔偿被告,抵扣赔偿款后,原告降低加工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392949.2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合同工期内压铸毛坯产品,被告提供压铸模具和箱体嵌件,原告提供铝锭和加工所需的其他辅助材料。原告负责加工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符合要求的毛坯产品,被告已经进行签收,经核算,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397592.48元,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支付加工费,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被告重庆上游镁业有限公司第一次庭审答辩称: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欠付的加工费以对账金额为准。被告有模具在原告处,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当退还被告,如不能退还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未退还模具给被告,如不能确定应支付被告的加工费,如模具不能退还,应在加工费中扣除应赔偿款项,剩余加工费应当给付。被告重庆上游镁业有限公司第二次庭审答辩称:原告已于2017年6月27日将该退换的模具退还给被告,未退还的模具赔偿款已在加工费中扣除,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欠付原告加工费392949.28元无异议,应当给付,但被告没有钱,故不能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重庆上游镁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重庆渝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承认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原告加工费392949.28元的事实,并认可应当支付加工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原告392949.28元加工费予以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加工费,理应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92949.28元加工费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上游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加工费392949.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31元,由被告重庆上游镁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