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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3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与刘金凤、刘亭亭、王立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刘亭亭,王立成,刘金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2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258号。负责人:徐国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亭亭,女,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立成,男,199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金凤,女,194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斌,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与刘金凤系母子关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台大街1468号。负责人:王立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因与刘金凤、刘亭亭、王立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长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5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吉0105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部分,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四位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保险合同中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的免责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已经向投保人详细地告知和解释了关于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表示同意该条款并在投保单上签字,因此该条款发生了法律效力。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应属于免责项目予以免除,不应由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承担。刘亭亭、王立成辩称,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刘亭亭本人所签,投保时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并没有向我方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告知,只是让我们抄写一遍,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刘金凤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刘亭亭在投保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其要求免除鉴定费、律师费赔偿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系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只可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约束他人。因此案件受理费应由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承担。大地财险长春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刘金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地财险长春支公司、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刘金凤93826.28元;刘亭亭、王立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刘亭亭、王立成、大地财险长春支公司、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承担。一审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刘金凤提供发票一张,用来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615元,刘亭亭、王立成、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与大地财险长春支公司认为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对此次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刘金凤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一审不予保护;关于刘金凤提供多张交通费票据,用来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656元,包括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进行复查等产生的费用,按照规定,一审法院保护4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立成一方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金凤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王立成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大地财险长春支公司、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对刘金凤损失合理的部分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及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刘金凤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的医疗费34195.31元(已扣除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7249.2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22410.77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保护。应先由大地财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刘金凤在一审庭审后,放弃后续治疗费4000元,应准予。刘金凤的其他请求,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审法院判决:一、大地财险长春支公司赔偿刘金凤以下部分: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此款已垫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7249.2元、伤残赔偿金22410.77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刘金凤医疗费3419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刘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元,由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提交投保单及免责声明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经质证,刘亭亭、王立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投保人声明处“刘亭亭”系王立成所签;免责声明告知书中“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系王立成所写,但认为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并没有向其二人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刘金凤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大地财险长春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6年10月24日,王立成驾驶×××号客车,沿太有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太有街宜良路口南侧时,其车前部将同向行走的行人刘金凤撞倒,导致刘金凤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认定,王立成一方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金凤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金凤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治疗,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34195.31元。刘金凤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刘金凤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其营养费标准参照住院病人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日100元。各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的各项赔偿项目的数额均无异议。再查明,王立成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该车辆登记在刘亭亭名下。刘亭亭与王立成系夫妻关系,车辆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投保人为刘亭亭,王立成代刘亭亭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名,并在“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后手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主张其不负责赔偿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援引的是投保单背面所附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第七项约定,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关于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就案涉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的问题。王立成、刘亭亭认可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的签字是王立成本人所签,并手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据此,应认定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对案涉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王立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详读、理解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能力,其与刘亭亭系夫妻关系,其在投保单上签字的行为对刘亭亭产生法律效力,故针对其认为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没有告知,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免责条款明确约定律师费、诉讼费,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不负责赔偿,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应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王立成承担。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所涉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或确定本案事故损失程度所直接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承担。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关于鉴定费亦属免责范围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关于律师费、诉讼费承担部分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5民初2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5民初2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刘金凤医疗费3419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3300元。”三、王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刘金凤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3元,由刘金凤负担50元,王立成负担10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立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绍红代理审判员  赵 欣代理审判员  吕玉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