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河南佳铭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管城区东升酒店用品、张团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佳铭酒店用品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区东升酒店用品,张团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民初1420号原告:河南佳铭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中陆洗化城A区1排5-7号。法定代表人:张莹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雷、王海涛,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管城区东升酒店用品,现住址不详。被告:张团魁,女,1984年4月7日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河南佳铭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管城区东升酒店用品、张团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佳铭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330元,并以该33,3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罗来雅”品牌郑州区域的代理商,向郑州市管城区东升酒店用品多次供应该品牌酒店用品,被告收到后也进行了签收,现共计欠款金额33,33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告,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被告详细准确的送达地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佳铭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33元,退回原告河南佳铭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昊人民陪审员 邱 晔人民陪审员 葛建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刘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