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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5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福强诉被告延安王家坪联营运输公司志丹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强,延安王家坪联营运输公司志丹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1139号原告:李福强,男,199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清,公民代理。被告:延安王家坪联营运输公司志丹分公司,住所志丹县。负责人:贺生亮,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负责人:郑宝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福强诉被告延安王家坪联营运输公司志丹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安王家坪联营运输公司志丹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39.28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5939.28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1550.72元、拆车费200元,共计11750.72元0;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12时许,原告驾驶购买马庆的陕J9D7**车在事发地与乔海斌驾驶的延安王家坪运输公司志丹分公司的陕J507**车相撞,致原告和乘车人徐向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该事故经志丹县交警队认定,原告与乔海斌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徐向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志丹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0天,经诊断为:脑震荡、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部头皮挫裂伤并皮下异物,发生医疗费14939.28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5939.28。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志价认车字(2017)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确定:车损价格11550.72元,拆卸车辆费用200元,以上共计37690元。延安王家坪联营运输公司志丹分公司的陕J507**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辩称:一、被保险人延安王家坪联营运输公司志丹分公司所有的陕J507**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6日0是起至2016年6月25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1.本次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2.答辩人已经向本事故的另一受伤人徐向龙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故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向原告赔偿,需要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3.被答辩人诉求的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误工、护理、伙食补助过高,误工、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伙食补助按每天30元计算;4.被答辩人诉求的本车车损根据实际修理及定损情况为准,需要有修理票据等证据。被告延安王家坪联营运输公司志丹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病案及医疗费票据,原告受损车辆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因受伤发生交通费200元是必须的,且费用合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18日,被告延安王家坪联营运输公司志丹分公司为其所有的陕J507**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其中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5日24时止;2015年9月1日,被告延安王家坪联营运输公司志丹分公司为其所有的陕J507**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5月28日12时许,原告驾驶陕J9D7**车在志丹县过境路加气站门口公路处与乔海斌驾驶的被告延安王家坪联营运输公司志丹分公司的陕J507**车相撞,致原告和乘车人徐向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9日,志丹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作出志公交认字(2016)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乔海斌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徐向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左额部头皮挫裂伤并皮下异物,发生医疗费14939.28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4439.28。2017年5月28日,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志价认车字(2017)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确定:车损价格11550.72元。以上共计35990元。另查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已向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伤人徐向龙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延安王家坪联营运输公司志丹分公司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二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合法有效,双方必须受合同的约束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延安王家坪联营运输公司志丹分公司的驾驶人乔海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原告与乔海斌被告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依法对该认定予以采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已向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伤人徐向龙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现交强险限额内只预留2000元的财产损失,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先行向原告理赔车辆损失,剩余费用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过错比例向原告理赔。原告的其他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理赔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理赔1699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李福强负担25元,被告延安王家坪联营运输公司志丹分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