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辖终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宋国亮、沧州市住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国亮,沧州市住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艳玲,刘淑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辖终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国亮,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住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宋国亮,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玲,女,汉族,1979年7月10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月彬,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芹,女,汉族,1969年6月23日出生,住沧州渤海新区。委托代理人:刘振先,男,汉族,住黄骅市。上诉人宋国亮、沧州市住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艳玲因与被上诉人刘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3民初39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宋国亮、沧州市住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艳玲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或者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一方为债务人,为货币接收方。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就管辖法院作出约定,故无论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还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均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沧州市新华区或运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刘淑芹在本院审查过程中,提交了其与三被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2014年9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各1件,以及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1件,支持其诉讼主张。三被上诉人对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不持异议。借款合同均在第九条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如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黄骅市人民法院裁决。”本案中,原审原告刘淑芹的住所地在黄骅市,即合同各方自愿约定由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的黄骅市人民法院管辖。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