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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3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姚小东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小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823刑初97号 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小东,曾用名姚富文,男,生于1982年7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剑阁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被取保候审。住剑阁县。 被告人姚小东被控危险驾驶一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7日以剑检公刑诉(2017)9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晚,被告人姚小东在剑阁县元山镇千米大街“武昌酒楼”与姚某、范某、曾某、李某等人吃饭喝酒后,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姚某、姚某1、范某从“武昌酒楼”处出发将姚某、姚某1送回剑阁县元山镇宝田村1组后返回元山镇场镇,随车仍搭乘范某,途经省道302线536Km+8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所驾车辆侧滑于公路外,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小东为获得事故赔偿和逃避法律追究,让当晚未饮酒的搭乘人范某冒充事故车辆驾驶员并报险,保险公司派员到达现场后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并要求范某报警,范某于当晚凌晨40分报警后,被告人姚小东离开现场。民警到达现场后经调查事故车辆系被告人姚小东驾驶,当晚民警查找到被告人姚小东,经呼吸式酒精测试,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51.7mg/100ml,当晚凌晨3时在剑阁县元山镇中心医院,依法抽取了被告人姚小东的静脉血液,但被告人姚小东拒绝在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及血样提取登记表上签字。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姚小东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7.9mg/100ml。 另查明,2010年9月2日取得D型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1月12日曾驾C1型机动车驾驶证,其准驾车型为C1D,其驾驶证有效期至2016年9月2日。2017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姚小东主动到剑阁县公安局元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2017年4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小东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对被告人姚小东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及抽取被告人姚小东静脉血液的视频资料、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广公物鉴酒检字(2017)228号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姚小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前科查询结果单、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剑公交(2017)简字14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小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67.9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小东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提出,被告人姚小东的C1D型机动车驾驶证已过有效期,属于无证驾驶,且醉酒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姚小东醉酒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仅造成自身车辆受损,其自身财产受损系被告人姚小东为自己的犯罪行为付出的代价,不应因此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姚小东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10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日,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的规定,被告人姚小东所持的C1D型机动车驾驶证虽过有效期,但超过有效期未满一年,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机动车驾驶证已被注销,不属无证驾驶,故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姚小东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证驾驶的从重处罚情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小东提出自己经亲友劝解于2017年4月15主动到当地派出所说明情况,并在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及血样提取登记表上补充签名,主动交代了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姚小东在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当晚被民警查获并对其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测试及血样提取登记后,但尚未对其进行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于2017年4月15日下午主动到当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姚小东具有坦白情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小东虽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指使他人冒充事故车辆驾驶人企图逃避法律追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等情节,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大,应从严惩处。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姚小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小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  培  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思怡(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