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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8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霍如革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谢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如革,谢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8723号原告:霍如革,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磊,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鑫,男。原告霍如革与被告谢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如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被告谢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如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772.72元(医药费572.72元、误工费6,9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谢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18时05分许,被告谢磊驾驶沪KCXX**小客车(以下简称系争车辆)于闵行区宝南路进七莘路东约200米处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谢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5月15日,原告伤势经司法鉴定,给予伤后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被告谢磊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系争车辆的承保人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成,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系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为:1.医疗费认可572.72元;2.误工费,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月计算31天;3.护理费、营养费认可每日40元标准按鉴定报告确定的三期时间计算;4.衣物损、交通费共酌情认可300元;5.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谢磊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系争车辆承保情况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对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律师费及鉴定费被告谢磊也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伤情经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72.72元。2017年5月15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霍如革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系争车辆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与被告谢磊就律师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谢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企业登记信息、病历卡、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并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磊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谢磊承担。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理由如下:1.医疗费572.72元,系原告支出的治疗费用,且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情况,故按2016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实际的病假天数为31天,但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又未提出重新鉴定,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1,2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1,20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6.衣物损失,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7.鉴定费900元,系原告为此次诉讼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保险公司虽辩称该笔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但伤残鉴定费系在保险事故中,为评定受害人损伤程度作为残疾赔偿金等计算依据而发生的必要费用,也是确定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在投保时经由被告谢磊确认,同意由其自行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的鉴定费应予赔付;8.律师费1,500元,经原告与被告谢磊达成一致意见,该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合计10,172.7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鉴定费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律师费1,500元,由被告谢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霍如革各项损失10,172.72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霍如革鉴定费900元;三、被告谢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霍如革律师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66元,由被告谢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