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金爱华与连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爱华,连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946号原告:金爱华,女,1960年5月3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连斌,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金爱华与被告连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7103.26元(包括借款本金18万元,信用卡逾期滞纳金及手续费44103.26元,现金借款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2016年8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8万元、10万元,原告以透支信用卡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8万元。2016年9月,被告以去中卫办事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000元,此款由案外人张嵛瑜转交给被告。后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导致原告信用卡逾期还款,银行收取原告信用卡逾期还款滞纳金及手续费44103.26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连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回单,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2016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现借金爱华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期限二个月。保证每月如数还清。借款人:连斌,2016年7月12日”,当天,原告以信用卡刷卡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8万元。2016年8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现借到金爱华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期限三个月。如逾期,按本金10%处罚。每月按期还款。借款人:连斌,2016年8月1日”,次日,原告以信用卡刷卡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万元。2016年9月,被告另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委托案外人张嵛瑜到原告处拿走3000元现金。因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回单及案外人张嵛瑜的陈述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83000元,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信用卡逾期滞纳金及手续费44103.26元,因该笔费用系原告与银行之间产生,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逾期滞纳金及手续费44103.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连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金爱华借款183000元;二、驳回原告金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006元,由原告负担973元,被告连斌负担40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胜龙人民陪审员 马文明人民陪审员 陈少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李凯丽书 记 员 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