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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1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徐爱梅、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仪征白金翰宫夜总会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爱梅,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仪征白金翰宫夜总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81执异15号异议人:徐爱梅,女,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被申请执行人:仪征白金翰宫夜总会,住所地仪征市真州西路121号。投资人徐爱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执行人仪征白金翰宫夜总会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中,依法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仪征白金翰宫夜总会投资人徐爱梅银行存款51970元整。异议人徐爱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徐爱梅异议称,1、仪征市人民法院对其采取的冻结措施所依据的(2015)苏仪知民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至今未收到,致使其丧失了上诉权,因此该判决书对其并未发生法律效力。2、(2015)苏仪知民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履行人为仪征白金翰宫夜总会,而该单位仍然存在且继续经营。因此法律义务履行人应当是仪征白金翰宫夜总会,异议人徐爱梅不应当作为被执行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6)苏1081执1671号民事裁定书。经审查查明,2015年8月24日,本院依法受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和被告仪征白金翰宫夜总会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经审理作出(2015)苏仪知民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仪征白金翰宫夜总会立即停止侵害涉案206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并立即从曲库中删除该206部音乐电视作品(名单见本判决书附件)。二、被告仪征白金翰宫夜总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1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1201元,被告仪征白金翰宫夜总会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因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2016年12月9日,本院依法受理了申请执行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执行人仪征白金翰宫夜总会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6)苏1081执16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仪征白金翰宫夜总会投资人徐爱梅银行存款51970元整。异议人徐爱梅以其未收到(2015)苏仪知民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及其并非义务履行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被执行人仪征白金翰宫夜总会在诉讼过程中特别授权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张舒翰律师为其代理诉讼,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接受和解,代收法律文书。(2015)苏仪知民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已邮寄至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且已被张舒翰的同事赵长星签收后转交给张舒翰。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苏仪知民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1081执1671号执行裁定书、调查笔录、授权委托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2015)苏仪知民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送达被执行人仪征白金翰宫夜总会的诉讼代理人,该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仪征白金翰宫夜总会在2014年5月21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的投资人为徐爱梅,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苏仪知民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徐爱梅应作为被执行人仪征白金翰宫夜总会的义务履行人。故异议人徐爱梅的执行异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徐爱梅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庆斌审 判 员  陈少华人民陪审员  郭明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 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