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民初字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字697号原告王某某,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沈阳市辽中区。被告黄某某,女,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3月7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孩王某甲,现年10周岁,与被告母亲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由于缺乏了解,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已分居3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缺席未提供答辩。经审理审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3月7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孩王某甲,现年10周岁,与被告母亲一起生活。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被告黄某某于2011年、2014年、2016年三次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获法院支持。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1、沈阳市辽中区牛心坨镇小黑岗村村民委员证明;2、结婚记录表一份。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夫妻双方离婚以感情破裂为前提。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婚姻,但婚后双方并未建立真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均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如继续维持双方婚姻关系已无意义,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因被告黄某某下落不明,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崇忠审 判 员 曹健刚人民陪审员 刘继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浩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