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叶江南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叶江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刑终20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流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林海,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江南,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叶江南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作出(2017)桂0981刑初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江南不上诉,原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刑事判决部份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依法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全案卷宗材料,听取了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本案依法不属必须开庭审理的范围,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部份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有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的必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2017)桂0981刑初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 微审判员 张万龙审判员 王少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广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