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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72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胡依伍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依伍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22刑初65号公诉机关永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依伍,男,1946年7月6日生,彝族,文盲,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农民,原住云南省永胜县,现住永胜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永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被永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被永胜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永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依伍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志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依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胡依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在永胜县碧泉林业局红旗林场国有林区53林班五六拍梁子,使用斧头、弯把锯盗伐云南松林木118棵,合立木材积8.872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依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时已经年满70周岁,为了建房盗伐林木,其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依伍以盗伐林木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作案工具斧头、刮皮铲、弯把锯各一把依法没收。被告人胡依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胡依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在永胜县碧泉林业局红旗林场国有林区53林班五六拍梁子,使用斧头、弯把锯盗伐云南松林木118棵,合立木材积8.872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户口证明及归案情况说明;3、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物证及物证照片;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5、砍伐林木统计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林木材积检测意见书、木材材积计算通知书;7、国有山林权证复印件;8、证人白某、王某、周某、杨某、罗某1、谷某、罗某2、余某1、余某2、胡某的证言;9、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牦牛坪村2016年地震民居工程名册;10、被告人胡依伍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经审查,上列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人胡依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依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依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为了建房盗伐林木,其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胡依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依伍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斧头、刮皮铲、弯把锯各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泽琰审判员  程 鹏审判员  罗永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