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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马明强、赵长龙、雷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强,赵长龙,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初46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明强,男。被告人赵长龙,男。被告人雷某某,男。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明强、赵长龙、雷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5日凌晨许,被告人赵长龙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同心花园店铺内窃得被害人伍某某蓝色手包一个,包内现金2100元左右及银行卡等物品,后将现金予以挥霍;2017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长龙伙同被告人马明强、雷某���经预谋后到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附近,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工地内的水泵十余个,电焊机一个,老虎钳一把,后将所盗水泵等予以变卖给他人;2017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长龙伙同被告人雷某某经预谋后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与南京路交汇处被害人陈思经营的“袜社”商铺内窃走男士内裤数条,随后又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被害人伍某某经营的“同心花园”店铺内窃得花篮7个,后将花篮予以变卖给他人;2017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长龙伙同被告人雷某某经预谋后到遵义市汇川区九节滩附近,将被害人周某放置在工地上的电缆线窃走;后将电缆线予以变卖给他人;2017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明强到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小岛渔村附近,窃得被害人马某某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724元,后该三轮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马某某;201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明强到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附近的一个工地上,窃走被害人潘某某放置在工地上的钢筋300余斤,后将钢筋予以变卖给他人;2016年12月份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马明强到遵义市汇川区凤凰路党校附近窃走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绿色电动三轮车,后将三轮车予以变卖给他人;2017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马明强到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与遵绥路交汇处的工地上,窃走被害人刘某某工地上100多斤塑料水管,后将塑料水管变卖给他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明强、赵长龙、雷某某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马明强、赵长龙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雷某某有期徒刑八至十一个月。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辩解、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明强、赵长龙、雷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明强、赵长龙、雷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立。马明强参与盗窃5次,赵长龙5次,雷某某4次;被告人马明强、赵长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马明强、赵长龙、雷某某相伙同,相互配合,地位作用相当,多次流窜盗窃他人财物,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明强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赵长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四、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梅寒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