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2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捕前居住地:潍坊市潍城区汇琳宾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灵璧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预谋盗窃后窜至潍坊市潍城区长松路福乐多超市内,在一楼南门口处盗窃马某某银白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3000元。后被告人陈某于同日18时许窜至该超市二楼,盗窃王某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2700元。综上,被告人陈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5700元。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累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辩解在超市一楼南门处并未窃得手机,对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预谋盗窃后,窜至潍坊市潍城区长松路福乐多超市二楼,盗窃王某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270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被盗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又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陈某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被告人陈某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6年2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25日18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长松路福乐多超市二楼,其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被盗等情况。2、证人证言:(1)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5日18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长松路福乐多超市二楼,一名男子尾随一名带小孩的女子等情况。(2)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3、搜查、人身检查、辨认笔录:(1)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陈某的住处进行搜查等情况。(2)人身检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的人身进行检查的情况。(3)辨认笔录,证实高某某对被告人陈某进行辨认等情况。4、鉴定意见:潍坊市潍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5、物证:物证照片,证实涉案被盗手机等情况。6、书证:(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受案登记情况。(3)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曾被刑事处罚等情况。(4)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涉案物品被扣押并发还等情况。7、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盗窃数额为5700元的指控,根据提供的证据,被告人陈某的盗窃数额应认定为2700元。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被盗物品已追回,可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菲菲人民陪审员 张永芹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雨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