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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2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新龙、付海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龙,付海金,辉县市上八里镇杨树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龙,男,1975年11月3日生,汉族,住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海金,男,1971年5月25日生,汉族,住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上八里镇杨树庄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刘学敏,任该村党支部副书记。上诉人王新龙、付海金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上八里镇杨树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树庄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7)豫0782民初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新龙、付海金均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上诉人杨树庄村委会按时参加了第二次庭审,但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如下:由于王新龙在一审期间未提交水泥单价,致使原审法院采纳付海金自认的水泥价格,现王新龙收集到两份证据可以证明水泥价格是270元/吨。付海金答辩称:付海金没有收取水泥,对其270元∕吨有异议,付海金不应该还款。付海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新龙对付海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王新龙供应第一车水泥后,付海金明确拒绝王新龙继续供应水泥,付海金不认可宋双全出具的收到条;2、宋双全出具的收到条显示的水泥数量超过修路需要水泥的实际数量。王新龙答辩称:付海金委托王新龙运送一车后,付海金不让继续送水泥了,后来是杨树庄村委会要求继续送的,宋双全一直在工地收料。王新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付海金、杨树庄村委会支付其水泥款27958元。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左右,付海金在辉县市上八里镇经营一个金中砂场。因该砂场的用地问题,付海金与辉县市上八里镇杨树庄村村民委员会产生了纠纷。后经协调,付海金同意给杨树庄村修两条水泥路,并与王新龙约定由王新龙供应水泥。关于水泥的单价,付海金自认送到修路工地后按每吨195元计算。2014年3月25日至30日,王新龙共计供应水泥103.55吨,辉县市上八里镇杨树庄村村民委员会指定的收料员宋双全为王新龙出具了四份收据,付海金至今未支付下欠王新龙的水泥款。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付海金购买王新龙水泥,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付海金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王新龙诉称每吨水泥价格为270元,付海金自认每吨水泥送到修路工地后按195元计算,对该事实王新龙负有举证责任,因王新龙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对于本案中诉争水泥的单价本院按照付海金自认的数额即195元每吨予以认定,故付海金下欠原告的水泥款数额为20192.25元,其应向王新龙支付该款。王新龙要求付海金支付水泥款27958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王新龙亦要求辉县市上八里镇杨树庄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水泥款,因王新龙未举证证明其与该村委会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故对王新龙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付海金辩称王新龙诉称水泥的数量不属实及本案所涉水泥款应由辉县市上八里镇杨树庄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辩称意见成立,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付海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新龙水泥款20192.25元。二、驳回王新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9元,减半收取274.5元,由王新龙承担74.5元,由付海金承担200元。本院二审期间,王新龙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证明两份,据此证明案涉水泥价格是270元∕吨,付海金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收水泥的人不是付海金。本院认为:1,关于河南省太阳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的证明,该证明载明:2014年3月25日至28日其水泥出厂价为235元∕吨,经本院依法核实该证据材料,该材料确系太阳石水泥厂出具,本院查阅该厂在同一期间水泥出厂价格,与该证明材料所显示价格基本一致,故对该证据材料效力予以采信。2,关于证人书面证言效力,尽管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言存在瑕疵,但是结合付海金在原审法院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即王新龙向付海金报价,一吨170元左右,一吨水泥送到修路工地后按195元计算),据此可以得出运费为25元∕吨,该陈述与该证言相互印证,故对该证人证言效力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王新龙受付海金委托向杨树沟村供应水泥,在运送第一车水泥(52.5吨)后,付海金要求王新龙停止供应水泥,王新龙亦停止供应水泥。后来在杨树沟村时任村委会主任王忠妞要求下,王新龙继续向杨树沟村运送三车水泥,计51吨。杨树沟村委会时任负责人王忠妞在庭审中认可当时要求王新龙送水泥时候,明确表示如付海金不支付水泥款,该村委会支付。2、案涉水泥收料员宋双全系受杨树沟村委会委托在案涉工地收取水泥,杨树沟村委会时任负责人王忠妞对宋双全的身份及签收的收料单均予以认可。3、案涉水泥系河南省太阳石集团水泥厂生产,单价为235元∕吨,运费为25元∕吨。4、案涉水泥共计四车,第一车由王新龙驾驶付海金的车辆运送,其余三车由王新龙雇佣车辆运送。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货款未及时清偿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水泥的单价及应由谁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关于案涉水泥价格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水泥系河南太阳石集团水泥厂生产无异议,但对水泥价格存在争议,王新龙主张案涉水泥270元∕吨,王新龙则认为195元∕吨。根据太阳石水泥厂出具的证明及本院依法核实的相关情况,可以认定案涉水泥出厂价为235元∕吨,根据证人书面证言及付海金在原审法院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可认定案涉水泥运费为25元∕吨,王新龙主张其运送的水泥利润为10元∕吨,该主张符合常理,应予支持。综上,案涉水泥单价为270元∕吨(出厂价235元+运费25元+利润10元),王新龙关于水泥价格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关于案涉水泥货款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共涉及四车水泥,应分两部分来处理。首先,王新龙和付海金均认可第一车水泥(52.5吨)系王新龙受付海金委托运送,故该车水泥款应由付海金支付。由于该车水泥由付海金自己车辆运送,不再计算运费,故付海金应支付王新龙水泥款12862.5元(245元∕吨Ⅹ52.5吨)。其次,在付海金要求王新龙停止供应水泥、王新龙亦不再供应后,杨树庄村委会要求王新龙运送水泥,故王新龙应杨树沟村委会要求运送的后三车水泥(共计51吨)应由杨树沟村委会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由于杨树沟村时任村委会主任王忠妞在庭审中认可其要求王新龙运送水泥没有约定价格,可以按照王新龙向付海金供应水泥价格计算,故该批水泥价款为13770元(270元∕吨Ⅹ51吨)。王新龙关于水泥价格应为270元∕吨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付海金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7)豫0782民初382号民事判决;二、付海金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王新龙水泥款12862.5元;三、辉县市上八里镇杨树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王新龙水泥款13770元;驳回王新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9元,减半收取274.5元,由付海金承担120元,由辉县市上八里镇杨树庄村村民委员承担120元,由王新龙承担3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辉县市上八里镇杨树庄村村民委员承担200元,由付海金负担1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康建轶审判员 张金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