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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樊威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威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威,男,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小学文化,住湖北省大悟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刘汉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樊威欲在大悟县城关镇“福伟祥”酒店8505号房间内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搜查出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和53.5粒红色药片各一袋,经电子厨房秤秤量,白色晶体净重7.6克、红色药片净重4.9克,共计12.5克。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樊威身边查获的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红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樊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照片2张、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计量检定证书、毒品入库登记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扣押笔录、当面称量记录、辨认笔录、现场封存笔录,光盘2张,被告人樊威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达12.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威到案后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锦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1千克以上、海洛英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海洛英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