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郑保双与高志刚、岳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保双,高志刚,岳婷,张青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772号原告:郑保双,男,1975年5月9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敏,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志刚,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岳婷,女,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系被告高志刚之妻。被告:张青峰,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郑保双与被告高志刚、岳婷、张青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保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敏、被告张青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刚、被告岳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保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志刚、岳婷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张青峰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14日,被告高志刚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担保人为张青峰。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高志刚未作答辩。被告岳婷未作答辩。被告张青峰辩称:原告提交借条中的担保人签字是我签的,借款属实,这笔钱应该找高志刚要,我目前也找不到高志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被告高志刚向原告郑保双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高志刚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高志刚135810101112016年2月1号担保人张青峰。”同年2月14日,被告高志刚再次向原告郑保双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高志刚135810101112016年2月14号担保人张青峰。”庭审中,原告郑保双与被告张青峰均陈述上述借款为现金交付。另查明,被告高志刚与被告岳婷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志刚、岳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用该证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郑保双与被告高志刚之间属于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原告郑保双与被告高志刚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郑保双可催告被告高志刚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郑保双诉求被告高志刚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在被告高志刚与被告岳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郑保双诉求被告高志刚、岳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青峰自愿为被告高志刚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在对被告高志刚提起诉讼的同时主张被告张青峰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青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志刚、岳婷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志刚、被告岳婷偿还原告郑保双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张青峰对上述第一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青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志刚、被告岳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志刚、被告岳婷负担。被告张青峰对被告高志刚、被告岳婷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晓慧审 判 员 刘文强人民陪审员 伊晓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巩琳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