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瑞轩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磊山木业有限公司、杨孝青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瑞轩化工有限公司,上海磊山木业有限公司,杨孝青,谷家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1234号原告:上海瑞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张为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洪,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芸,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磊山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被告:杨孝青,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谷家兵,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原告上海瑞轩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磊山木业有限公司(简称磊山公司)、杨孝青、谷家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因三被告实际经营地及居住地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并依法转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芸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瑞轩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磊山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7,240.80元;2、判令被告磊山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7,240.8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杨孝青、谷家兵对被告磊山公司的上述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2为:判令被告磊山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7,240.8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3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磊山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磊山公司向原告购买君子兰、油漆等产品,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双方就合同价款、结算、质量等作了相应约定,被告杨孝青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送货义务。2015年12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磊山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17,240.80元。2016年3月5日,被告杨孝青、谷家兵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为被告磊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被告磊山公司前后分两次归还原告货款共1万元,尚余107,240.8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买卖合同(内含报价合同)复印件,对账单原件,连带责任保证函原件各1份。被告上海磊山木业有限公司、杨孝青、谷家兵均未作答辩。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杨孝青、谷家兵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磊山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瑞轩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07,240.80元;二、被告上海磊山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瑞轩化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7,240.8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杨孝青、谷家兵对被告上海磊山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孝青、谷家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磊山木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4.8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志毅人民陪审员 程丽美人民陪审员 孙连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雯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