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4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台州市威彩化工有限公司与曹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威彩化工有限公司,曹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4868号原告:台州市威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建筑装饰城南4区93号。法定代表人:郑建平被告:曹安,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干县。原告台州市威彩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曹安偿付原告货款16200元。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威彩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间存有油漆买卖关系。2014年3月10日、2014年4月2日,被告曹安向原告购买油漆,货款分别为7250元、8950元,合计16200元。后被告未予偿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威彩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6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依法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曹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 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胡梦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